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6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633號 原 告 潘為騰 被 告 籃家勝 元泰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哲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00 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民國110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2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籃家勝於109 年9 月14日15時35分許,駕駛被告元泰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元泰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道0 號北上175 公里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且為訴外人黃家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修復後,經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正常車況價值應有1,250,000 元,惟於系爭事故後出售予中古車行之交易價值僅餘1,050,000 元,原告因此受有200, 000 元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而黃家羚已將本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自得向被告籃家勝請求賠償。又被告元泰公司為被告籃家勝之僱用人,對被告籃家勝之過失行為亦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200,000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由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提出之鑑定報告書無法得知系爭車輛是何原因減損交易價值200,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籃家勝於109 年9 月14日15時35分許,駕駛被告元泰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道0 號北上175 公里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且為黃家羚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黃家羚已將本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及現場照片、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讓渡書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核閱無誤,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定。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籃家勝駕駛自用小貨車未及時注意前方車流減速,待發現時即驟踩剎車並向內側車道閃避,先碰撞前方行駛在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後打橫停止於中、內車道,此業據被告籃家勝陳明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被告籃家勝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籃家勝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被告籃家勝為被告元泰公司之受僱人,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在執行被告元泰公司之職務,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72 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元泰公司負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三、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系爭車輛於109年9月間正常車況之價值為約為1,250,000元,於系爭事故發生並修復後之價值為1,050,000元,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9頁以下)存卷足參,足認系爭車輛經回復物理性原狀後,仍受有200,000 元之交易價值貶損【計算式:1,250,000 -1,050,000 =200,000 】。 (二)被告雖辯稱:由鑑定報告書無法得知系爭車輛是何原因減損交易價值200,000 元云云。惟上開鑑定報告書明載:「車號BFM-6898,經鑑定後,該車因遭受外力撞擊導致右後葉子板、後尾板、後保險桿及後保險桿內鐵扭曲變形,右後葉子板、右後內龜飾板、後尾板右側切割焊接更換;後保險桿及後保險桿內鐵零件總成更換;右後大樑鈑金校正修復。即便修復完成,仍屬『重大事故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足見系爭車輛右後車體因遭被告籃家勝撞擊,車體主要結構受損、重要車體部位亦發生重大損壞,始經判定為重大事故車,系爭車輛縱經修復,衡情其交易價值自不可能等同於非重大事故車,上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並非毫無根據。且系爭車輛修復後,原告業於 109 年9 月17日將系爭車輛以1,050,000 元之價格出售他人,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93 頁),系爭車輛之實際交易價格較諸系爭車輛如非重大事故車,於同一時間之價值應為1,250,000 元,確實減少200,000 元之交易價值,益見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200,000 元之損害。是被告所辯情詞,尚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9 年12月28日送達被告籃家勝、於109 年12月16日送達被告元泰公司,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 、119 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9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109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