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6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黃媛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670號原 告 黃媛婷 訴訟代理人 林湘清律師 廖國豪律師 被 告 拉斐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沛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7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不獲支付,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答辯狀之陳述略謂:系爭支票乃係訴外人劉宇晟、黃暐筑(下稱劉宇晟2人)藉 保管空白支票簿之機會,未經被告同意及授權,擅自盜蓋被告之印鑑章所簽發,再持以向他人調借現金,被告已對其提出刑事告訴。系爭支票既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沛蓉親自簽發,而係由劉宇晟2人盜用被告印章所偽造,被告依法即不 負發票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後,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而堪信為真實。被告固以系爭支票係由劉宇晟2人擅自 盜蓋其印章而簽發等語置辯。惟查: ⒈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告既抗辯系爭支票係遭劉宇晟2人盜蓋其印章所偽造,顯 見系爭支票上發票人之印章應屬真正,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推定系爭支票亦為真正。而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遭劉宇晟2 人盜蓋印章所偽造,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支票乃其印章遭盜蓋所簽發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此雖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73頁),然該刑事補充理由狀之內容,乃為被告單方之指訴,自非可作為證明其抗辯屬實之證據。此外,被告並未就其印章係遭盜蓋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並無可採。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且屆期經提示,未獲兌付等情,既可採信,而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則被告依法自應依系爭支票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尚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 編 號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付 款 人 發 票 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帳 號 1 109.11.30 KPA0000000 台中商業 銀行北太 平分行 拉斐茲國 際股份有 限公司 25萬元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