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6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671號
- 原告
- 力保包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志彬
- 被告
- 龍廷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禪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476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至11月期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包裝材料,價金合計共新臺幣(下同)208,476元,約定付款期日為同年12月31日,原告已依約交付所有物品,然被告卻未依約給付前開貨款,且電話無人接聽,迄今仍全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對帳、銷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託運明細表、報價單、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貨款208,4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