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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67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林士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671號

原告
力保包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志彬
被告
龍廷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禪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476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至11月期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包裝材料,價金合計共新臺幣(下同)208,476元,約定付款期日為同年12月31日,原告已依約交付所有物品,然被告卻未依約給付前開貨款,且電話無人接聽,迄今仍全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對帳、銷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託運明細表、報價單、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貨款208,4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法 官 林士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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