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716號
- 原告
- 蔡煥桂
- 訴訟代理人
- 張昱裕律師
- 被告
- 大心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余廷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卻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卷第41、4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揆諸上開規定,即應對原告依票據文義負擔保之責。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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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利息起算日 │ 支票號碼 │
│ │ │ (民國) │ (新臺幣)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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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大心開發有限公司│109年4月25日│ 2,200,000元│110年2月18日│A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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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大心開發有限公司│109年5月6日 │ 800,000元│110年2月18日│A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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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