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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73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林筱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734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政豐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告
昱展室內裝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沛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後未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4,687 元,及自民國110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為記名支票,受款人為訴外人高宇雷射有限公司(下稱高宇公司),並經被告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高宇公司自不得背書轉讓系爭支票,是原告無法取得票據上權利。又高宇公司對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且高宇公司負責人之配偶張格榕於108 年5 月6 日向被告借款100 萬元,張格榕為擔保借款之返還,曾將其所持有以高宇公司為發票人之本票背書轉讓予被告,倘認高宇公司對被告有債權存在,被告即以上開100 萬元借款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規定,給付原告574,687 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按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30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44 條之規定,亦為支票所準用之。又於票據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固須由為此項記載之票據債務人簽名或蓋章,始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惟在票據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該記載如依社會觀念足認由發票人於發票時為之者,亦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最高法院77年度第2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支票之正面蓋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且該「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緊臨發票人簽章處,其上並蓋有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於其上,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依一般社會通念,實足認該「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係發票人即被告所為,已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原告亦非系爭支票之受款人,自不得依票據法規定行使票據權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為無理由。又原告既不得依票據法規定行使票據權利,本院即無須再審酌被告所為原因關係之抗辯,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4,687元,及自110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票日     │  提示日      │ 票面金額 │   票號   │       付款人       │
│              │              │(新臺幣)│          │                    │
├───────┼───────┼─────┼─────┼──────────┤
│110年2月15日  │110年2月17日  │574,684元 │PB0000000 │新光銀行南屯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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