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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739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林士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739號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被告
曾琬喬
訴訟代理人
涂驊蔚即涂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545元,及其中新臺幣181,241元自民國10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擔任訴外人和昌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7年2月14日以和昌公司及自己之名義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發後,被告及和昌公司即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依該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日息約萬分之4.1)計算之利息,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違約金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雙方並約定被告與和昌公司就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金額均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詎被告迄108年2月1日止,共計消費簽帳181,241元未按時給付,另有應給付至清償日為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履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玉山信用卡商務(公司戶)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法 官 林士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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