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7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764號原 告 黃世豪 追加 原告 黃寶南 黃世萱 黃世堯 蕭潘秋敏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怡昕律師(業於民國110年5月12日終止委任) 林瓊嘉律師 被 告 林建輝 住臺中市○○區○○路0段○○○巷00 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邱東泉律師 受告知訴訟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人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住同上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29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世豪新臺幣731,19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蕭潘秋敏、原告黃寶南、原告黃世萱、原告黃世萱新臺幣600,000元,及各自民國110年5月13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1,190元 為原告黃世豪預供擔保後,或各以新臺幣600,000元為原告蕭潘 秋敏、黃寶南、黃世萱、黃世堯預供擔保後,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原告黃世萱、黃世堯、蕭潘秋敏起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55%,餘由原告黃世萱、原告黃世堯、原告蕭潘秋敏各自負擔;原告黃寶南起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8%,餘由黃寶南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原告黃世豪(下稱 黃世豪)之名義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55,000元,並自起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0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及以言詞追加潘秋敏、黃世萱、黃世堯為原告,並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黃世豪16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被告應給付蕭潘秋敏、黃世萱、黃世堯各150萬元 ,及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於110年4月13日以書狀及於110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黃寶南為原告,而再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黃世豪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被告應給付 黃寶南16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原告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應給 付蕭潘秋敏、黃世萱、黃世堯各110萬元,及均自民事追加 原告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均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並同意原告為前開追加及變更等情,亦經記明筆錄可按,原告復於本院11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將黃世豪請求之金額變更為1,231,190元,核原告上開變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相 同,僅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更均經被告同意,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均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2日上午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大里區甲堤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甲堤南路與立新一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適訴外人蕭薇(下稱蕭薇)無駕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同向 前方,本欲左轉立新一街,為閃避於內側車道直行甲堤南路之車輛而突然偏右修正騎乘路徑,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蕭薇人車倒地,並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嗣因蕭薇之子黃世堯於同日21時30分許返家後,發現蕭薇已無呼吸,經送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急救,仍於同日22時38分許宣告死亡,被告前揭行為因涉犯過失致死,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6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以109年度交易附民字第2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 確定在案,黃寶南為蕭薇之配偶,黃世豪、黃世萱、黃世堯均為蕭薇之子女,蕭潘秋敏則為蕭薇母親,原告除已共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0萬元外,黃世豪支出喪葬禮儀 服務費與相關費用131,190元,黃世豪、黃世萱、黃世堯、 蕭潘秋敏另分別受有精神上之損害150萬元,黃寶南則受有 精神上之損害200萬元,各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給付40萬元後,原告黃世豪合計受有1,231,190元損失、黃 世萱、黃世堯、蕭潘秋敏分別受有110萬元之損害、黃寶南 則受有16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分別給付黃世豪1,231,190元、黃世萱、黃世堯、蕭潘秋 敏各110萬元、及黃寶南16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黃世豪1,231,19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蕭潘秋敏110萬元,及自追加原告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黃寶南160萬元,及自追加原告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給付黃世萱110萬元,及自追加原告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被告應給付黃世堯110萬元,及自追加原告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109年6月17日交路字第10950068291號預告修正「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部分條文草案,考量車道寬度足以使汽機車併排行駛時,兩車同時行經路口,可能造成右轉汽機車行駛於車道左側而直行機車行駛於車道右側產生衝突,爰修正第188條,指示車輛直行與轉彎之共用車道寬度為3.5公尺以上時,增設直線與弧型箭頭分離且並列之分流式指向線,以避免車輛交織產生衝突。而事故發生地點之機車專用道寬度並未超過3.5公尺,依規被告自不得超車、併排騎 車,被告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禮讓 行駛在前之蕭薇,惟被告超速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前行,不慎撞擊蕭薇所騎之系爭車輛,並致蕭薇發生死亡結果,被告應為主要肇事因素,應負完全過失責任。 2、原告不同意以被告提出之交通部函附資料為計算反應時間之陳述,並否認蕭薇有變換車道,因同一車道即非變換車道,依交通部函釋所示需寬度3.5公尺以上,始可超車,是屬於 混用車道,本件系爭道路未及3.5公尺,故屬於同一車道不 得超車,被告不當超車,又遇前方車輛在停止線前準備左轉,被告超速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事故,應負完全責任。被害人蕭葳在無號誌路口,停止線前準備左轉,於肇事過程中應無過失;且在救護車救治過程中,倘被害人係嚴重,消防隊員及被害人就會上救護車,然當下受傷狀況非嚴重,故消防隊員及被害人未意識到被害人之傷害會惡化,故被害人未就醫,亦不得阻卻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 3、再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止右側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被告由右側超車,顯違反禁止右側超車之規定。另依內政部頒「市區道路及附屬道路設計標準」第11條第1、2款規定:「⑴、汽車道寬度依設計速率訂定,於快速道路者,不得小於3.25公尺;於主要道路及次要道路者,不得小於3公尺;於服務道路者,不得小於2.8公尺。二、機車道寬度不得小於1.5公尺。」,本件機車道在3.5公尺以下,係禁止超車車道。被告在機車道預見同向機車路口有偏左行車意向,竟違規由右側超出致生事故,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被告辯稱兩車併行反應不及、不能預見、無法防範云云,認被害人與有過失,不足採信。且參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年上聲議字第1163號處分書所附亞洲大學附設醫院, 挫傷性出血、硬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出血,未經腦部斷層掃瞄不易發現,則本件被害人在車禍當下,因無明顯外傷需急救,消防隊、救護車人員始未協同就醫,應符常態,更難因事後死亡倒果為因指謫被害人未就醫即屬過失。 二、被告則以: ㈠、依交通部66年10月27日交路(66)字第10275號函附之「汽 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載,汽車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為4分之3秒,即為眼睛看到危險-大腦發出命令-手眼腳協調踩煞車之反應時間。然交通部改採美國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踩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故依此計算之「汽車車速與停車距離」對照 表,汽車時速30公里,其反應距離約13.33公尺(計算式=30公里/時÷60分÷60秒×1.6秒=13.33公尺)、煞車距離約 4.2-5公尺,故停車距離約為17.53-18.33公尺。本件縱被告依行車速限每小時30公里行進,當發現蕭薇突向右往被告方向行駛,反應時間1.6秒,被告與被害人之距離僅2-3公尺,除非被告之時速僅6.75公里,否則不可能即時反應,加上須剎停之距離4.2-5公尺,被告根本來不及剎車即與系爭車輛 碰撞,依事故現場圖並無剎車痕即可證明。又所謂注意車前狀況,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倘行為人對於車前狀況不可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者,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任意課予行為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本件因蕭薇突變換車道,被告並無充足時間反應,致與被告發生擦撞,是被告縱未超速行駛,亦無法規避此結果之發生,是被告本件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 ㈡、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位記載:「B車NQS-959號(即蕭薇所騎乘重機車)在前,A車MVT-3302號(即被告所騎乘機車)在後,兩車均沿 甲堤路往南方向行駛在機車道內,行至肇事地點A車車側車 身與B車右側發生擦撞,...。」,是兩車碰撞位置係「A車車側車身」與「B車右側」發生擦撞,可見兩車係「橫向 碰撞」,並非如蕭薇所稱「暫停在機車道,後車尾就被後方一部機車撞上」。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第15項事故類型及型態,勾選之項目為「12」,即「同向擦撞」,並非項目13之「追撞」;調查表㈡第29項當事者行動狀態,勾選之項目為「21」,即「不明」,並非項目14之停等(引擎未熄火);第33項車輛撞擊部位,原告勾選之項目為「12」,即「右側車身」,被告所勾選之項目為「14」,即「左側車身」,並非項目11及13之前車頭、後車尾。是本案客觀事實非如蕭薇所稱伊係暫停在機車道,後車尾就被後方一部機車撞上;由伊行駛在前方而受被告由後方撞擊。且補充資料表就雙方車輛損壞部位及詳細情形,記載「A車左側車身,B車右側車身」。足見兩車撞擊部位確實為左、右側,並非前後,故兩車非行駛在同一線道。 ㈢、參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9月18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06879號函,載明「本案肇事因素之認定與雙方行駛動態有關,已知碰撞時(兩車呈並行)B車(蕭)右側與A車(林)左側接觸,碰撞點在停止線上游約6-7公尺,惟碰 撞前兩車行駛動態不明、當事人雙方對於兩車行駛動態各執一詞,又無其他明確佐證資料(如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等),因肇事情形不明確,鑑定會議決議為「不予鑑定。」,明確表示無法判斷兩車行車動態,是原告等人主張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行駛在同向前方,由蕭薇所騎乘之機車,實屬無據。再依本件所涉刑事判決(即109年 度交訴字第159號)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載「適行駛於同向 前方、無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蕭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欲左轉立新一街,為閃避於內 側車道直行甲堤南路之車輛而突然偏右修正騎乘路徑,林建輝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擦撞。」,且於判決書理由載 明「惟觀諸案發事故現場照片,甲堤南路與立新一街約構成T字型路口,被告與被害人騎乘於甲堤南路上之機車(優先 )道僅為2公尺寬,非屬寬廣而可恣意左右騎乘而不影響他 人,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故被告所稱之車禍發生過程與事實相符。 ㈣、又汽車駕駛人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定有明文。而本件蕭薇無照駕駛,自對相關道路安全的了解有所欠缺,其無照駕駛導致車禍事故之發生,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顯有過失。再蕭薇騎乘之系爭車輛於事故現場本欲左轉往立新一街口、要往立新國小,因同向快車道內有汽車對蕭薇長按喇叭,蕭薇因此未左轉、突然直接斜切往右回來,且蕭薇當時未打方向燈,足見蕭薇亦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又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且依蕭薇於事故當日8時31分至8時40分許於仁愛醫院經處理員警詢問製作之談話紀錄表,內容亦有載明為「目前意識清楚、有受傷、左手、不需要就醫」等語。是蕭薇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遵循救護人員指示就醫而錯失黃金救援時間,且事故後因身體不適而向學校請假,致生死亡之結果,此亦應有過失。是蕭薇上開過失及事故發生後拒絕就醫,致本事故損害擴大,實乃本件肇事主因,應負本件90%以上之責任,是原告等人依法自應按蕭薇之過失比例分擔責任。另被告對於喪葬費用131,190元無意見,但原告5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而原告5人業已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相關規定領取特別補償基金200萬元,上 開金額亦應於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2日上午7時42分許,騎乘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大里區甲堤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甲堤南路與立新一街交岔路口時,適蕭薇無駕照騎乘系爭車輛行駛於同向前方、本欲左轉立新一街,為閃避於內側車道直行甲堤南路之車輛而突然偏右修正騎乘路徑,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蕭薇人車倒地並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嗣因黃世堯於同日21時30分許返家後,發現蕭薇已無呼吸,經送大里仁愛醫院急救,仍於同日22時38分許宣告死亡等情,有大里仁愛醫院109年1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相驗筆錄、臺中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足 憑(見相卷第51頁、第153頁、第171頁至第179頁),並有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蕭薇之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無照駕駛)、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在 卷可稽(見相卷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7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至第77頁);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死罪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且因被告未提上訴並而確定等情,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核閱無訛,更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前開情事屬實。 ㈡、被告則辯稱其就本次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時,為超越前方蕭薇所騎乘之系爭車輛,致與蕭薇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所致,已如前述,則本件原告所受前開損害,顯然係被告使用肇事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則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詳後述),依法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若被告欲主張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免責,自應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次按汽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考諸前揭行車速度之立法意旨,在於道路存有潛在危險,用路人對於突如其來的各種人、車,不可預期狀況都有可能侵入到周邊視界內,若行車速率慢,對於外來侵入明視錐角範圍內處理人、車、路況均有較充裕之反應時間,能夠化險為夷,而依各種道路實際情形制定速限規範,適足以促使用路人均在速限範圍內行駛,以確保充裕之反應時間,進而得以維持行車安全。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所稱車前狀況,係指車輛駕駛人應注意行車方向前方可能發生事故危險之全部狀況,不限於車頭正前方;而所謂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措施不一而足,基於駕駛人對於突發事故之反應時間、車輛之煞停性能、距離等不同因素,有賴現場情境及駕駛人或車輛狀況個案判斷,應採取一切可避免事故發生之合理手段。 ㈣、次查,本件車禍之案發過程,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程序中均一致供稱:109年1月2日7時40分許,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大里區甲堤南路由北往南直行於機車道內,行至甲堤南路與立新一街口時,一部原本騎乘在我左前方即被害人蕭薇騎乘之機車本來要左轉往立新一街口、要往立新國小,剛好同向快車道內有汽車,因汽車對她長按喇叭,蕭薇就嚇到沒有左轉、突然直接斜切往右回來,看到蕭薇機車斜切過來前大約距離我2至3公尺,當我看到時我先按煞車、再長按喇叭示警,並往右邊閃避,但還是反應不過來,致我的機車左側車身與蕭薇的機車右側發生擦撞,我的車往前滑行、蕭薇的車就原地倒下;當時蕭薇沒有打方向燈,我當時行車時速約40至50公里左右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89頁;相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57頁、第240頁),雖蕭薇曾於案發後就車禍發生經過供稱:我沿甲堤南路往南方向直行在機車道內,行至肇事地點因為要左轉,所以先將車暫停等時,突然後車尾就被後方一部機車撞上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惟觀諸事故現場照片,甲堤南路與立新一街約構成T字型路口,被告與蕭薇騎乘於甲堤南路上之機車( 優先)道僅為2公尺寬,非屬寬廣而可恣意左右騎乘而不影 響他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49頁),蕭薇既陳述本欲左轉,參照系爭車輛擦撞痕之位置,擦撞點顯非於車尾,而係於機車之右側邊(見相卷第73頁),此即與被告所為前開一致之供述內容相符,是應認以被告所供稱車禍發生過程,即蕭薇騎乘在被告之同向左前方,本欲左轉立新一街,因突然決定不予左轉、修正行車路徑向右偏,致和被告之肇事車輛發生車禍較為可採,蕭微所稱先將車暫停後,後車尾遭被告之肇事機車撞上等情,應與事實未合。 ㈤、承上,本件車禍發生路段即甲堤南路之速限為每小時30公里,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之速限可證(見相卷第35頁、本院卷第151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已一貫供稱車禍 當時之時速約為每小時40至50公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則改稱為每小時50公里出頭(見本院刑事卷第89頁、第207頁 ;相卷第17頁、第240頁),並供稱:我當時的時速約為每 小時50公里出頭,那個路口是T字路口,被害人不是要直走 就是左轉,當時我是直走,被害人原本就已經騎在汽車道上要左轉,而且有左轉彎的動作,但不知道為何被害人未打方向燈突然往右切,我確定有注意到被害人機車後面沒有閃燈,等我注意到時已經距離我不到1公尺,我緊急煞車來不及 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207頁),應已可明確認定被告於車 禍當時確屬超速行駛,方於被害人向右偏移時,距離被害人不到1公尺,來不及處理、反應被害人突然向右之修正行車 路徑行為,而未採取有效防止事故發生之手段,致機車左側車身和被害人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此另觀諸被告供稱事故發生前與被害人距離2至3公尺,有時間注意前車動態及妥適反應之可能,然因被告當時超速行駛車速過快,更難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於無法隨時採取安全措施,是被告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違反速限規定之過失甚明。而被告亦迄未能就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情加以舉證而為免責,難認被告所辯就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失乙節為可採。㈥、且蕭薇因交通事故而致顱內出血死亡,經解剖判定,被害人2側大腦表面有廣泛性硬腦膜下腔出血(約200毫升)、右側大腦頂葉和左側大腦額葉有局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後頂部比左前額部明顯),頸椎C5/6前部有局部裂開出血,被害人硬腦膜下腔出血血塊鏡檢下無明顯白血球反應,是為新鮮出血,研判應是死亡同一天較早前發生的車禍事故所造成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 可憑(見相卷第221頁至第231頁),且由被告右側大腦頂部之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情況較左側大腦額葉之出血情況明顯觀之,與蕭薇係右側機車車身和被告之左側機車車身發生碰撞、向右倒地之車禍過程相符,益徵蕭薇顱內出血之傷勢係同日上午與被告所騎乘之肇事車輛發生之車禍所致。是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發生車禍,與被害人於同日22時38分許宣告之死亡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本件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依規定速限行駛之過失,且蕭薇之顱內出血死亡結果與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 ㈦、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 有明文。黃寶南為蕭薇之配偶,黃世豪、黃世萱、黃世堯為蕭薇之子女,蕭潘秋敏為蕭薇母親,被告既因過失行為導致蕭薇死亡,原告自得分別依前開規定向被告損害賠償,茲分別審酌原告所各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殯葬費部分:黃世豪文主張支出之喪葬費用共計131,190元 ,業據其提出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鴻宴燈光舞台出租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益華春香舖收據、彬彬花藝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藝明樂器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全興實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群立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華梵禮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二聯式)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71頁)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請求慰撫金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 號、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蕭薇係於52年11月5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年齡為56歲,蕭薇因 本件車禍而死亡,黃寶南為蕭薇之配偶、黃世豪、黃世萱、黃世堯為蕭薇子女、蕭潘秋敏則為蕭薇之母親,經歷至親之人喪生之痛,自當悲痛萬分,精神上自感莫大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當屬有據。復查黃寶南為蕭薇之配偶,高中畢業,目前擔任財政部印刷廠員工,每月收入為5萬元,名下有機車3台、不動產2筆;黃世豪、黃世萱、 黃世堯則均為蕭薇之子女,黃世豪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保險公司業務人員,每月收入為8萬元,名下有汽車1台、機車2台,無不動產;黃世萱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室內設計師 ,每月收入為3萬元,名下有汽車1台,無不動產;黃世堯為大學肄業,目前擔任餐廳內場,每月收入為3萬元,名下無 汽、機車、不動產;蕭潘秋敏小學畢業,擔任家管,無收入,名下有不動產;而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貨運運輸業司機,每月收入28,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或汽車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均附在彌封袋內),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前揭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係以過失侵權行之手段而造成原告至親死亡之結果、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黃世豪、黃世萱、黃世堯、蕭潘秋敏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暨黃寶南請求精神慰撫 金200萬元,均屬過高,應以各100萬元為適當。 3、小計:黃世豪所受之損害總額為1,131,190元(131,190元+1,000,000元=1,131,190元);黃寶南、黃世萱、黃世堯、蕭潘秋敏所受之損害總額應各為100萬元。 ㈧、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被告雖再抗辯蕭薇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存有無照駕駛之過失,且受傷後亦有延誤就醫之情事,原告請求本件賠償,應有前開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然按未有駕照即騎車上路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惟前開規定乃屬行政管制之規定,並非因無照騎車上路即一律認就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之行為,本院雖認定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係因蕭薇騎乘在被告之同向左前方,本欲左轉立新一街,因突然決定不予左轉而修正行車路徑向右偏,致和被告之肇事車輛發生車禍,已如前述,然蕭薇所騎乘之系爭車輛既為前車,依法即無注意同車道後車之義務,反之,應由騎乘在系爭車輛同車道後方之被告隨即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以防前車有任何緊急情況,是難認蕭薇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存在。至於被告另一再辯稱蕭薇有延誤就醫之情事云云,惟據被告於偵查中表示:車禍發生後蕭薇趴在地上,我問他狀況如何,她就自己站起來並說沒有事,還自己走到旁邊坐下,救護車到場時,問她要不要上車,蕭薇就說她沒有事、很正常,意思表達都很清楚,我就自己上救護車到大里仁愛醫院,後來蕭薇是自己騎機車到大里區仁愛醫院作筆錄,做完筆錄蕭薇還來跟我道歉,之後她就自己離開醫院,行走、意識都很正常等語(見相卷第157頁),但因 蕭薇之廣泛性硬腦膜下腔出血,通常是由位於硬腦膜下腔的橋靜脈遭受外力而拉扯破裂導致出血造成,由於靜脈之出血不似動脈出血迅速,因此有可能在車禍當下仍有意識及行動能力,但之後顱內出血量慢慢累積而終致影響死者產生症狀等情,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論述甚纂(見相卷第229頁至第230頁),況蕭薇經解剖時發現硬腦膜下腔有新鮮出血約200毫升,然因非動脈出血,不會立即 危及生命,符合蕭薇於車禍發生後,仍有清楚意識、行動能力,直至同日晚上方被家屬發現於家中死亡等事實,是縱蕭薇在本件車禍當下,因無明顯外傷需急救,始未協同消防隊或救護車人員就醫,仍符常情,更難因此加以苛責或非難,則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準此,被告辯稱本件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委無可採。 ㈨、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該條之立法理由為保險人之給付既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再者,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加害人或被保險人為賠償時,亦得主張扣除。本件原告已各自強制汽車責任特別補償基金領取40萬元之情事,除有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書函在卷可憑外(見本院卷第12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規定,原 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時,被告自得扣除前開金額,是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各扣除所領得之40萬元,黃世豪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31,190元(計算式:1,131,190元-400,000=731,190元);黃寶南、黃世萱、黃世堯、蕭潘秋敏則分得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60萬元(計算式:1,000,000元 -400,000=600,000元)。 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均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黃世豪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7月29日起(見本院交附民字第293號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黃世萱、黃世堯、蕭潘秋敏、黃寶南4人均請求自民事追加原告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5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221頁)至清 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黃世豪731,190元,及自109年7月29日起、給付黃世萱 、黃世堯、蕭潘秋敏、黃寶南各60萬元,及均自11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黃世豪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該部分在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八、追加(原告)起訴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並按兩造勝負比例,就黃世萱、黃世堯、蕭潘秋敏起訴部分,命各由被告負擔55%,餘由黃世萱、黃世堯、蕭潘秋敏各自負擔,另就黃寶南起訴部分,則命由被告負擔38%,餘由黃寶南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