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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769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林秉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769號

原告
台灣高鐵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隆程
訴訟代理人
朱承濬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俊杰間請求排侵害等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未載被告陳俊杰之住居所,是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到院聲請閱卷(資料僅供本件訴訟使用,請勿外洩),並於閱卷後二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被告之之住居所。

㈡、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原告經營之停車場內,因未支付停車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已積欠之停車費新臺幣(下同)97,200元,另訴之聲明後段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而請求排除被告除去系爭車輛停放在原告之停車場。依原告起訴狀所陳及上開聲明所載,核其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之非財產權訴訟,本件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原告於本件之訴訟之利益,其訴之聲明前段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7,200元,至訴之聲明後段請求排除侵害部分之訴訟利益,乃為系爭車輛占用停車位所損失之停車收益,而停車收益依起訴狀所陳及檢附之照片所示,每日為80元,因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並未約定停定期間,且原告之主張亦非因租賃權而涉訟,則本件為定期收益涉訟,因系爭車輛停放期間無從確定,依上開法條規定而推定為10年,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2,000元(計算式:80元365天10年=292,000元),又原告係以一訴主張二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9,2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扣除訴時已繳之1,000元,原告應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3,19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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