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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801號

返還定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林筱涵

原告
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
訴訟代理人
簡輔均
被告
亞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亷蕙琦
訴訟代理人
邱尚暄
訴訟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代理人
林莘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9,384 元,及自起訴狀繕造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8,492 元,及自起訴狀繕造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 年11月28日與被告就台中軟體園區透水磚工程簽訂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約定由被告提供透水磚、噴砂高壓磚及路緣石等材料並施工,原告之關係企業即訴外人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買家公司)業於同日給付被告訂金244,692元,依系爭備忘錄,被告應於105 年12月1 日開始供料並到現場施工。詎被告遲未依約前來施作,原告遂於106年1月12日透過業主大買家公司委由訴外人建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森公司)施作,嗣遭大買家公司要求抵扣工程款(原告與大買家公司現由台灣仲裁協會以110年度裁仲字第8號仲裁中)。因被告僅施作路緣石305 公尺,此部分之單價為600 元,是被告已施作工程之工程款僅有183,000 元,被告自應將超出此金額之訂金61,692元返還予原告;又被告既未施作其餘路緣石199 公尺,此部分係由大買家公司以單價800元發包予建森公司施作,原告因此受有材料之價差損失39,800元及僱工費用之損失97,000元,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及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4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於系爭備忘錄簽訂後即準備材料出貨及出工事宜,卻接到原告通知,欲將「透水磚」以及「噴砂高壓磚」轉包予建森公司施作,但擔保建森公司仍然會向被告購買材料,不會造成被告太大損失,至於原告已經支付之訂金,則由被告提供「路緣石」之全部材料,以及鋪設五分之三道路長度即可。嗣被告於105年12月3 日、6 日及10日將「路緣石」分成三批交付至原告指定之處所,並由原告指定之工地主任蔡基成簽收確認數量無誤,被告並於105 年12月15日派員鋪設路緣石,經雙方確認施作數量已達約定之305 公尺,是被告就系爭備忘錄之約定工程已施作完畢。倘被告確有原告所指未依約交付材料及施作之情況,原告豈有可能在原定施工期間未有任何催告之表示?

㈡依系爭備忘錄所載,路緣石每公尺連工帶料金額為600 元(未稅),鋪設305 公尺之含稅價款應為192,150 元;剩餘199公尺之路緣石材料,依被告105 年11月至106 年10月間同類型路緣石之報價為每公尺300 至350 元(未稅),縱以低價之每公尺300 元計算,被告所交付之199公尺路緣石材料價格已有62,685元,是被告已施作及已提供材料部分合計總價達254,835元,已高於被告所收之訂金244,692 元。

㈢本件工程並未約定完工期限,原告亦未曾定期催告,實難遽認被告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且承攬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既於第514 條第2 項定有1年短期時效期間,縱原告係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時,仍有該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而原告自承其於105 年12月18日已與建森公司洽談合約,於106年1月12日正式簽約,建森公司於同日完工,堪認原告至遲於斯時起即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原告遲至109 年6 月8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1 年之消滅時效,原告請求亦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約施作始另覓建森公司施作,實與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請求自行修補瑕疵費用無異,自應以原告有先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為必要。然原告不曾定期催告被告修補瑕疵,即於105 年12月18日另行僱工施作,自不得逕向被告請求其另行僱工所生費用差額之損害。又大買家公司與建森公司簽立之工程契約,基於法人格之獨立性,給付工程款之人應為大買家公司,而非原告,原告逕將大買家公司給付之工程款主張為自己所受之損失,顯與法人格獨立性及債之相對性原則有違。原告既未提出任何實際支付款項予建森公司之證明,顯難認原告確實受有損害。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11月28日與被告就台中軟體園區透水磚工程簽訂系爭備忘錄,約定由被告提供透水磚、噴砂高壓磚及路緣石等材料並施工,原告之關係企業大買家公司業於同日代原告給付被告訂金244,692元,依系爭備忘錄,被告應於105 年12月1 日開始供料並到現場施工。而被告雖有提供部分材料,但並未依系爭備忘錄所載項目提供全部材料及施工,嗣由大買家公司委由建森公司連工帶料施作完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現金借支申請單、請款單、統一發票、轉帳傳票、工程合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已施作工程之工程款僅有183,000 元,被告應將超出此金額之訂金61,692元返還予原告;又被告未施作之工程係由大買家公司以單價800元發包予建森公司施作,原告因此受有材料之價差損失39,800元及僱工費用之損失97,000元,應由被告負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雖抗辯其於系爭備忘錄簽訂後,即準備材料出貨及出工事宜,卻接到原告通知,原告已支付訂金由被告提供路緣石之全部材料及鋪設五分之三道路長度即可,其餘工程將交由建森公司施作云云,應係指兩造於系爭備忘錄簽訂後又合意變更契約之內容,改由被告提供路緣石之全部材料506公尺及施作其中五分之三長度即303.6公尺,原告所應支付之工程款則為已給付之訂金244,692元。然原告否認兩造於系爭備忘錄簽訂後有為上開契約內容變更之合意,被告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信。故認系爭備忘錄仍為兩造約定之契約內容,被告仍負有依系爭備忘錄提供透水磚、噴砂高壓磚及路緣石等材料並施工之義務。

㈡被告又辯稱其已依系爭備忘錄提供路緣石之全部材料,並鋪設其中305公尺等語,業據被告提出經原告工地主任蔡基成、蕭瑞晴簽收之出貨單及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建本院卷第108頁),足見被告確已於105年12月3 日、6 日及10日將路緣石840支分批交付至原告指定之處所,並於同年12月15日鋪設路緣石數量達305 公尺。又1支路緣石之長度為60公分,840支之路緣石長度為504公尺,此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是被告已交付之路緣石數量為504公尺。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備忘錄另提供60*15*15公分本色之路緣石云云,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系爭備忘錄就原告所指60*15*15公分本色之路緣石並未記載數量,於複價欄記載「備用單價」,複價合計金額亦未加計此項,足可推知被告僅於無法提供60*15-20*27公分本色之路緣石時,始負有提供原告所指60*15*15公分本色路緣石之義務,而被告既已提供60*20*27公分本色之路緣石材料達506公尺,自無需再提供原告所指60*15*15公分本色路緣石,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不可採。再依系爭備忘錄所載,路緣石每公尺連工帶料單價為600 元(未稅),被告已鋪設305 公尺之工程款應為192,150 元(含稅)【計算式:600 ×305 ×1.05=192,150】;剩餘被告所交付之路緣石材料199公尺【計算式:504-305=199】,參考被告於105 年11月至106 年10月間對其他買方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29至135頁),顯示同類型路緣石之材料單價為每公尺300 至350 元(未稅),若以每公尺300 元計算,原告所交付之199公尺路緣石材料價格為62,685元(含稅)【計算式:300×199×1.05=62,685】。準此,被告已施作之路緣石及已提供之路緣石材料合計總價為254,835元【計算式:192,150+62,685=254,835】,已高於被告所收取之訂金244,692元,被告並無溢領工程款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已施作工程之工程款僅有183,000 元,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訂金61,692元云云,洵非有據。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9條、第502條、第5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備忘錄所載工程並未約定完工期限,僅約定被告應於105年12月1日開始供料並到現場施工、於106年2月28日完成點交,原告亦未曾定期催告被告應於何時施作完成;而被告已於105年12月3 日、6 日及10日分批交付路緣石,並於同年12月15日鋪設路緣石,業如前述,實難認為被告所為之給付於105年12月15日以前有何逾相當時期而未為給付或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之遲延情事。然依被告所提大買家與建森公司間工程合約書工程項次明細表背面之手寫文件(見本院卷第34頁),大買家公司竟於105年12月18日兩造合約存續中(原告直至110年4月14日始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90頁),即洽談由建森公司連工帶料施作包含系爭備忘錄所載工程之事,並由建森公司開始施作(大買家公司與建森公司工程合約書之簽約日期雖為106年1月12日,但建森公司就鋪磚工程之完工日期亦為該日,可知建森公司於106年1月12日以前即已進場施作,見本院卷第199頁合約書末頁及第179頁完工結算切結書),足見被告未能將系爭備忘錄所載工程施作完成係因原告將工程委由大買家公司另覓建森公司施作完成之故,此為原告違約,並非被告有何遲延給付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委由建森公司施作之材料價差損失39,800元及僱工費用損失97,000元云云,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備忘錄所載工程雖未施作完成,然其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超出原告所給付之訂金,被告並無溢領工程款之情事;且被告未將工程施作完成係因被告於契約關係存續中將工程委由建森公司施作之故,被告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及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8,4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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