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8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810號
- 原告
- 黃翠屏
- 被告
- 顏傳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之表弟媳,被告在原告婆婆喪禮後當天即108年11月18日,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臉書」網站,以暱稱為「言舞語」、「甲○○」之臉書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內,發表內容為「PO爆料公社」、「找我引起公憤」、「打壓子孫、凌虐家人」、「不孝惡媳婦」、「尖酸刻薄、幸災樂禍、落井下石」、「愛慕虛榮、自欺欺人、小心眼、自私自利」、「眼高手低、鼠目寸光、目光短淺、膽小如鼠」、「回我兩巴掌」、「生得可恥,死的滑稽」、「惡媳婦告狀」、「蒙古症青蛙頭陰陽失調的黑猩猩」、「無哩頭自挖墳墓跳」、「不借錢翻臉,表裡不一,牛牽到北京還是牛」、「18輩子沒幹好事,丟進太陽還不夠環保」、「可惡傢伙一坨糞,比不上路過狗屎」、「白癡可以,智障」、「做了違背良心損道德」、「生雞蛋沒有,放雞屎有」、「麻木不仁,見死不救損人利己」、「家人眾叛親離」、「自打嘴巴,自斷親人,無可救藥」。嗣於同年月19日發表內容為「虛偽臉」、「過河拆橋」、「吃肉不吐骨頭」、「尖酸刻薄」、「搬弄是非,愛發脾氣」、「眼高手低、鼠目寸光」、「搞到許家家破人亡」、「得了便宜還賣乖」、「不知羞恥」、「黃家有妳這種子孫實在丟臉」、「哪裡罵髒話妳咬我阿」、「嘴巴賤死鴨子嘴硬」、「大不孝人,偽善人,現世報」、「妳是外星人」、「丟臉寡廉鮮恥卑鄙下流欺負弱小」、「丟人沒打妳名字丟人」、「不孝之人囂張」、「不知羞恥」、「咬我阿」、「自知理虧」、「自取其辱」、「你會有報應的」、「暴力對兒子沒血沒淚的人」、「嘴巴賤不知道感恩」、「有妳這種媳婦倒8輩子霉」、「欺凌虐待,吃人夠夠引發眾怒」、「妳當婆婆台傭讓她三餐不繼」、「吃飽盈盈打蒼蠅」、「陰沉狗會咬袂吠」、「一聲唔知,萬事無代」、「不孝順公婆,家爆小孩,言語霸凌小叔,欺負老公,天理不容」。並於同年月19日在LINE家族群組留言:「舅媽準備去找你,你已經引起許家的全部人的公憤」、「做人不要太過份你真的太過份而把你PO到爆料公社」等語恐嚇原告;並以「表嫂跟表姊完全都沒說話,你連他們都把他拉進來,你真是人渣」等文字辱罵原告。原告前揭留言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及恐嚇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在臉書上以「言舞語」、「甲○○」之帳號留言及被告於LINE上留言及留言內容等均不爭執,惟辯稱:被告之留言不是出於辱罵原告的意思,只是提醒大家要孝順父母,對小孩不要暴力等等。關於LINE的部分,是因為原告先恐嚇被告,被告才會留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內及LINE家族群組內對原告為前揭留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臉書、LINE截圖照片(見本院105-123頁、第29-3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於臉書網頁及LINE對話之留言公然侮辱毀謗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主張爭執之事項為:被告所為之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㈡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侵害他人之「名譽」,係指對他人就其品行、德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為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或其他人格權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較大限度之保障。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應認行為人陳述事實之言論,如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所陳為真實者;或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情形,均阻卻其不法性。經查:
⒈被告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個人臉書上,於貼文內容下回應時,形容原告「蒙古症青蛙頭陰陽失調的黑猩猩」、「牛牽到北京還是牛」、「可惡傢伙一坨糞,比不上路過狗屎」、「白癡可以,智障」、「丟臉寡廉鮮恥卑鄙下流」」、「生得可恥,死的滑稽」及在LINE家族群組對原告留言「你真是人渣」等留言,被告雖辯稱留言內容並非是在辱罵原告,而是在提醒大家要孝順父母,對小孩不要暴力云云。然被告於標示原告之名字下方回應上述文字內容,自屬針對原告之評論;又自留言前後文觀之,均為兩造爭吵、爭辯、互相諷刺謾罵及影射之言詞,無任何教化意義,顯見被告於留言所載之內容意在呼應原告留言,亦即該留言是針對原告無疑。而「蒙古症青蛙頭陰陽失調的黑猩猩」、「牛牽到北京還是牛」、「可惡傢伙一坨糞,比不上路過狗屎」、「白癡可以,智障」、「丟臉寡廉鮮恥卑鄙下流」、「你真是人渣」等言詞,均屬負面評價之貶抑言詞,被告於多數人得見聞之臉書上使用上開具有負面評價之貶抑言詞描述原告,意欲指摘原告個人之品格卑劣,客觀上顯然貶損原告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尊嚴,是以被告稱其並無辱罵原告之意思,並不可採,其行為構成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無疑。從而,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及群組成員足可知悉之LINE群組中發表上述言論,均屬貶抑、輕蔑、侮辱性言論,足使原告感到難堪,而貶低其人格。於客觀上足使受謾罵者即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遭到貶損,就此部分,自構成不法侵害名譽權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⒉依被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64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原告之婆婆許蔡盈枝於108年11月3日辭世,原告因不滿被告及侄女許毓芸指責其不孝,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臉書Messenger私訊恐嚇許毓芸及在臉書社群網站留言恐嚇被告等節及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㈡記載:「…足證借款乙事乃被告甲○○聽聞陳惠卿(即被告之配偶)所轉述,而陳惠卿於許登榮(即原告之公公)住院時常前往照顧,談話間由許登榮、許蔡盈枝(即原告之婆婆)提及此事亦非絕無可能,就告訴人(即原告)是否曾向許登榮提及借款乙事,雙方各執乙詞,無從證明,亦無法證明被告甲○○惡意為此言論」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第90頁),足見兩造確實係因原告對待長輩之方式及是否向長輩借款等情,導致爭吵不斷,且原告因而與家族成員不睦互生嫌隙訟爭,則被告針對原告與公婆相處及與家族成員間互生嫌隙等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上述事實有關連之「PO爆料公社」、「找我引起公憤」、「打壓子孫、凌虐家人」、「不孝惡媳婦」、「尖酸刻薄、幸災樂禍、落井下石」、「愛慕虛榮、自欺欺人、小心眼、自私自利」、「眼高手低、鼠目寸光、目光短淺、膽小如鼠」、「回我兩巴掌」、、「惡媳婦告狀」、「無哩頭自挖墳墓跳」、「不借錢翻臉,表裡不一」、「做了違背良心損道德」、「生雞蛋沒有,放雞屎有」、「麻木不仁,見死不救損人利己」、「家人眾叛親離」、「自打嘴巴,自斷親人,無可救藥」、「虛偽臉」、「過河拆橋」、「吃肉不吐骨頭」、「尖酸刻薄」、「搬弄是非,愛發脾氣」、「眼高手低、鼠目寸光」、「搞到許家家破人亡」、「得了便宜還賣乖」、「不知羞恥」、「黃家有妳這種子孫實在丟臉」、「哪裡罵髒話妳咬我阿」、「嘴巴賤死鴨子嘴硬」、「大不孝人,偽善人,現世報」、「妳是外星人」、「丟人沒打妳名字丟人」、「不孝之人囂張」、「不知羞恥」、「咬我阿」、「自知理虧」、「自取其辱」、「你會有報應的」、「暴力對兒子沒血沒淚的人」、「嘴巴賤不知道感恩」、「有妳這種媳婦倒8輩子霉」、「欺凌虐待,吃人夠夠引發眾怒」、「妳當婆婆台傭讓她三餐不繼」、「吃飽盈盈打蒼蠅」、「陰沉狗會咬袂吠」、「一聲唔知,萬事無代」、「不孝順公婆,家爆小孩,言語霸凌小叔,欺負老公,天理不容」等負面情緒性意見或評論,其用詞遣字或未經深思熟慮,誠屬抒發其親身感受而為之陳述,核為個人意見表達之範疇,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原告感到不快,惟自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之前後脈絡關係為綜合判斷,其主觀上應係對原告之言論予以回應,而就被告所述之前後言語內容,係被告本於原告與公婆、家族成員間相處糾紛之基礎事實所為之意見表達,復佐以自身主觀看法及形容詞句,以加強接收者辨識該言論之評論功能,而非單純以抽象空泛之侮辱性言詞毀損原告之名譽,是該言詞雖摻雜部分非正面或不雅之評語,惟仍與一般抽象謾罵之穢語有別,客觀上尚難認係屬對他人之侮辱話語,且被告主觀上係回應原告與公婆相處之行為模式並予評價,要難認其目的係在貶抑原告之人格或社會地位而有侮辱原告之故意,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此部分言論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㈢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而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之謂,則行為人是否有恐嚇之真意,尚須綜合斟酌雙方接觸當時情境及談話整體內容,而不應單純擷取部分對話內容即斷章取義觀之。據此,原告自應就被告確有不法恐嚇行為致其感到畏懼而受有痛苦,損害其人格權乙情,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被告留言不法恐嚇致其感到畏懼而受有痛苦,損害其人格權云云,惟查:原告所稱被告之恐嚇行:為係指被告於LINE群組留言:「舅媽準備去找你,你已經引起許家的全部人的公憤」、「做人不要太過份你真的太過份而把你PO到爆料公社」等語,上述留言內容,並不符合以將來之惡害通知之要件,且原告於被告上開留言後,緊接密集傳送「歡迎」、「謝謝」之留言及「GOOD LUCK」貼圖,有LINE對話截圖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可見原告於接收被告之留言後,仍持續與被告對話及爭論,不僅言語間未顯露畏懼之意,反向被告表達具不甘示弱、挑釁性質之言詞,亦與一般受恐嚇而心生畏懼者多會展現無法與加害人對話、盡量避免與之接觸或流露相當畏懼感之常情顯有相違。是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恐嚇並致原告心生畏懼云云,殊難憑採。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前述㈡⒈之侮辱行為而名譽權受有損害,遭被告以言論貶抑人格,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裁判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目前為私人企業主管,月收入約15萬,名下有汽車一部、財產交易、利息所得、營利所得等;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投資家族眼鏡公司,月收入約10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營利所得、股利憑單、利息所得、營利所得、執行業務所得、其他所得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證物袋),暨衡酌本事件發生之緣由,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情節(即被告留言之臉書內容及時間久暫等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對原告名譽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0,000元為適當。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9頁)翌日即110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衣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