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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91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許惠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917號

原告
金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鈺儒
訴訟代理人
張雪亮
被告
陳沛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未償,經雙方協議後,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16日簽立面額均為1萬元、票號各為CH546702號至CH546707號、CH546709號至CH000000號、受款人均為金湖水產(即原告前稱)、到期日分別自103年8月10日起至104年7月10日止(每月10日各1紙)之本票12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收執;然因被告嗣後即避不見面,迄今未為任何清償,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款項並加計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經當庭減縮利息起息日如上,見本院卷第104頁,因於法相合,當准予減縮)。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核與伊所述各節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於到期日前付款者,自付款日至到期日前之利息,應由匯票金額內扣除。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依票據法第124條規定,準用匯票上開規定。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本於系爭本票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系爭本票最後到期日即10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裁判費1,22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法 官 許惠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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