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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96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林秉暉

原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艷紅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告
簡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569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5,01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5頁),核屬聲明之減縮,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21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台74線快速道路五權西路匝道處,因過失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利得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第三人黃梓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顯有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應負賠償之責。又原告因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已給付155,018元(內含零件費用73,026元、工資38,553元、塗裝43,439元)之保險金予訴外人利得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得代位訴外人利得儀器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為11,577元,加計工資38,553元、塗裝43,439元後,合計共93,569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3,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之行照、修車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車險保單查詢列印、代位求償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車禍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65-83頁),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揭車禍受有修理費用155,018元(內含零件費用73,026元、工資38,553元、塗裝43,439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上揭估價單、電子發票為憑,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5年2月出廠,有該車前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衡以本件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2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9年1月止,已使用4年,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11,57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此部分原告請求11,577元,加上工資38,553元、塗裝43,439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93,569元(11,577+38,553+43,439=93,569)。

四、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93,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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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73,026×0.369=26,9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3,026-26,947=46,079
第2年折舊值        46,079×0.369=17,0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6,079-17,003=29,076
第3年折舊值        29,076×0.369=10,72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076-10,729=18,347
第4年折舊值        18,347×0.369=6,77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347-6,770=11,5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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