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9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艷紅、簡柏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967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艷紅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簡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569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5,018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25頁),核屬聲明之減縮,合於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9年1月21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台74線快速道路五權西路匝道處,因過失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利得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第三人黃梓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顯有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應負賠償之責。又原告因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已給付155,018 元(內含零件費用73,026元、工資38,553元、塗裝43,439元)之保險金予訴外人利得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得代位訴外人利得儀器股份有限 公司行使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為11,577元,加計工資38,553元、塗裝43,439元後,合計共93,569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3,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之行照、修車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車險保單查詢列印、代位求償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車禍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65-83頁),核閱屬 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揭車 禍受有修理費用155,018元(內含零件費用73,026元、工 資38,553元、塗裝43,439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上揭估價單、電子發票為憑,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5年2月出廠,有該車前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衡以本件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2月起 至發生車禍日109年1月止,已使用4年,據此,該車扣除 折舊後之零件費為11,57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此部分原告請求11,577元,加上工資38,553元、塗裝43,439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93,569元(11,577+38,553+43,439=93,569)。 四、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93,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王志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73,026×0.369=26,9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3,026-26,947=46,079 第2年折舊值 46,079×0.369=17,0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6,079-17,003=29,076 第3年折舊值 29,076×0.369=10,72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076-10,729=18,347 第4年折舊值 18,347×0.369=6,77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347-6,770=11,5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