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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96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林秉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96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新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澄明

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兆遠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3,762元,另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項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80元,此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二、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而所變更、追加之訴或提起之反訴,為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訴訟,縱經他造同意,仍為法所不許(最高高法院民國79年10月9日7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㈡第三項參照)。惟本院為第一審法院,上訴人上訴程序中變更起訴(即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4,572元)聲明合法否,乃第二審法院合議庭之權限,非本院得予代行,併予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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