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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聲字第113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熊祥雲

聲請人
趙坤琪
聲請人
趙文德
聲請人
趙文通
共同代理人
白宗益
相對人
李莊素雲
相對人
陳月李
相對人
顏建民
相對人
廖玲珠
相對人
陳精華
相對人
郭吉富即郭明輝
相對人
王士戊
相對人
蔡淑卿
相對人
林榮杰
相對人
楊林玉秀
相對人
蔣忞庭
相對人
謝黃若君
相對人
張欣梅
相對人
鄭天賜
相對人
李玉樹
相對人
阮紅葉
相對人
黃沂錩
相對人
張素珍
相對人
李鳳雪
相對人
李淑貞
相對人
李宇賢
相對人
廖卿妙
相對人
前列26人
共同代理人
湯順倉
共同代理人
何洽松
相對人
林任孚
相對人
梁何碧娥
相對人
林秀英
相對人
楊依純
相對人
杜佑彬
相對人
陳添鎮
相對人
張秉霖即葉必隆
相對人
張和順
相對人
施秀珍
相對人
陳沛緁
相對人
饒知玹
相對人
鄢洪美玉
相對人
葉芊妤
相對人
黃瑞亮
相對人
王聖傑
相對人
澄鎧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嘉紘
莊淑美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陳毅宏
住○○市○區○○街00號
趙威評 住○○市○○區○○路0000巷0號 林清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110年度中簡字第3548號),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本院一一0年度中簡字第三五四八號確認通行權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相對人應容忍聲請人通行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23.38平方公尺),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或阻撓聲請人通行之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13、313-1、31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段3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15地號土地)則為相對人共有。聲請人之父於民國82年11月5日將重測前臺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頭汴坑段138-2地號土地)出售新年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年富公司),再合併其他土地後成為現今系爭315地號土地,因重測前頭汴坑段138-2地號土地轉讓而致系爭313、313-1、314地號土地成為袋地,雙方約定買方須預留賣方後方土地即重測前頭汴坑段138-2地號土地無條件供賣方通行使用,聲請人向來依此約定通行系爭315地號土地對外聯絡光興路。日前聲請人將系爭313、313-1、314地號土地出售第三人,相對人房屋社區成立之富貴花園別墅管委會不同意聲請人繼續通行,表示將更換社區通路大門遙控器,不讓聲請人進出。聲請人依民法789條規定得主張通行系爭315地號土地,為避免相對人拒絕聲請人通行,致聲請人無法管理使用系爭313、313-1、314地號土地,本件應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聲請人得繼續通行相對人所有系爭315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即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仍有不足,法院始得命供相當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倘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87 號裁定參照)。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業據其提出通行範圍示意圖、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對話截圖、訂金收據、土地使用同意書、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相片為證,可認聲請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為部分之釋明,且聲請人主張通行系爭31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23.38平方公尺,現況為鋪設柏油路面供作社區道路使用,於本案訴訟繫屬期間暫由聲請人通行,對於相對人損害尚非嚴重,若限制聲請人不能通行,致聲請人所有系爭313、313-1、314地號土地不能管理使用,對於聲請人損害甚鉅,權衡二造間之利益及損害,認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確有必要。又聲請人之釋明雖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系爭315地號土地109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60元,以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所定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參酌各級法院之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1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2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合計本件聲請人所提確認通行權之訴至法院審理終結約需2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3年,認相對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為新臺幣(下同)5331元(760×23.38×10%×3=5331元,元以下4捨5入),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法 官 熊祥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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