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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聲字第117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傅可晴

聲請人
三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亭棣
相對人
王一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096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445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366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受理審理中(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3661號),如不停止執行將造成聲請人之損害為由,為此,聲請人具狀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445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持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922號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8,910元之債權額及利息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業已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366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無誤。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結果,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本金為28,91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

㈢再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其訴訟標的金額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4,096元【計算式:28,910元5%(2年+10/12)=4,096元;元以下4捨5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4,096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傅可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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