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聲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許張悅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關 係 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太電欣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110年度中簡字第306號),聲請人聲請選任太電欣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魏光玄律師於聲請人與太電欣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為太電欣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或第2 項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將使原與訴訟無關之人負有為原告或被告代理訴訟之義務,除律師依律師法第22條規定,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外,其他之人並無接受該等職務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太電欣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電欣榮公司)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訟。查太電欣榮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民國96年3月23日府建商字第09637575600號函廢止登記,有臺中市政府109年11月17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657020 號函暨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補卷第19-25頁)。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字第167號裁定選任陳雅萍律師為太電欣榮公司清算人,業於116年12月8日聲請解任並經准許,尚未清算完結,目前無其他清算人就任,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2月24日北院忠民淨102司167字第1109005251號函在卷可佐(見中簡卷第33頁)。依前開太電欣榮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太電欣榮公司登記董事長楊建興、董事林偉修、王宇晨、尚武、陳明哲、登記監察人盧仁瑞。,其中登記董事林偉修、尚武依序自95年7月5日、93年2月17 日起撤銷董事登記。再太電欣榮公司登記董事長楊建興、監察人依序於94年5月24日、93年1月5 日辭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937號判決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董事王宇晨於97年7 月22日辭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63號判決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董事陳明哲於93年2 月23日辭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427號判決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有前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按(見中簡卷第33、73、77、81頁)。依上,堪認太電欣榮公司現已無代表人,而無法進行訴訟程序,聲請人以其對於太電欣榮公司為訴訟行為,因太電欣榮公司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聲請本院選任太電欣榮公司特別代理人,並無不合。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律師擔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人依該會函送願任特別代理人之會員名冊,聲請選任魏光玄律師。本院審酌魏光玄律師現為執業律師,具備專業知識及能力,允可秉持其專業倫理於本件訴訟中擔任太電欣榮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經徵詢後,魏光玄律師同意於本訴訟中擔任太電欣榮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爰依首揭規定,選任關係人魏光玄律師於聲請人與太電欣榮公司間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擔任太電欣榮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