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聲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 王晶君 相 對 人 鎂祥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0,000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56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中簡 字第144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具狀陳明願提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568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件相對人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5019號債權憑證(南投地院109年度司促 字第553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換發)為執行名義,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聲請人於本院轄區內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04,750元之範圍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實施 強制執行;又系爭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449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三、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金額為204,75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之損失,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相對人聲請行之債權數額204,750元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再參以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4,750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訴訟至二審終結之案件,故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 未能即時受償可能損害額為29,006元【計算式:204,750元 ×5%×(2+10/12)=29,0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 便於聲請人提供擔保,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