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聲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4 日
- 當事人許張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聲字第91號聲 請 人 魏光玄律師 相 對 人 許張悅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相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一0年度中簡字第三0六號相對人與太電欣榮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為太電欣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4月26日經本院110年度中簡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306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被告太電欣榮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太電欣榮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該案訴訟程序已終結,聲請人於該案開庭1次,閱卷1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2項規定,聲請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等語。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甚明。「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亦有明文。三、查相對人與太電欣榮公司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相對人聲請選任太電欣榮公司特別代理人,經本院110 年度中簡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306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被告太電欣榮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聲請酌定其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 項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上開訴訟事件案情尚屬單純,聲請人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曾出庭1次、閱卷1次,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1萬5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裁定命相對人墊付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