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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補字第1006號

給付保管費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吳蕙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1006號

原告
林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大川磐石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核原告未依上揭規定為之,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陳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請求事項須具體特定)、及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請求被告給付金額之計算式、依據、及與請求金額相對應之證明單據等事證。

㈡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㈢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90,000元(見本院公務電話),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法 官 吳蕙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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