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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補字第1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官
    許惠瑜
  • 法定代理人
    林宛玄、黃千芝

  • 原告
    江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格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曾志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1455號原   告 江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宛玄 原   告 格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千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永泰 簡宏原 林鉦偉 被   告 曾志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拍賣程序中拍得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因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有建物,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730元,備位之訴部 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6,998元(即65,828元+20,585 元+20,585元),依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即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6,99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授權而訂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三、原告應提出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建物之最 新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及提出被告曾志明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及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如逾期未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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