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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補字第1894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林士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1894號

原告
展弘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顥瀚
被告
高潮忠

      高潮仁

      高潮安

      季定季

      季代季

      季宥嫻

      季采屏

      枋高真惠

      高真英

      高真貞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兩造間共有如訴狀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准予變賣,並將所得價金按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應有應有部分按比例分配。查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於本院拍賣程序上所拍得,其拍定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56,000元【參原告提出之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載之拍定金額,其土地部分為426,000元、建物部分為20,000元+10,000元,合計共456,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456,000元核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全體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林士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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