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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補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9 日
  • 法官
    謝長志
  • 法定代理人
    張左昇、張淑妮

  • 原告
    富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一心飲食店王麗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197號原   告 富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左昇 訴訟代理人 吳俊龍律師 被   告 一心飲食店 兼法定代理 張淑妮 人 被   告 王麗卿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至2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將一心飲食店之商業登記自系爭房屋遷出;聲明第二項另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9年5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8,000元。依原告上開之請求,均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部分之訴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現值即173萬1,100元【本院依職權向地方稅務局函調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並依其上所載之現值173萬 1,100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至2樓為82萬6,400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為43萬7,300元《39萬4,300元+4萬3,000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46萬7,400元《39萬4,300元+7萬3,100元》),並以此價額而核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至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及聲明第二項之請求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226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8,226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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