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補字第20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2021號
- 原告
- 王新添
- 被告
- 林國良
喬志祥即祥太企業社
一、上列原告向被告胡秀玲提起本件拆屋還地等事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主張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同地段675建號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約3㎡(實際面積以日後實測為準)之鐵皮屋頂拆除,並將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另訴之聲明第二項則以被告因僱工施作時未設安全施,致工人跌落而損壞原告房屋之遮雨棚,為此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59,000元。依原告起訴狀之陳述及上開之請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5,800元【計算式: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以系爭土地民國110年1月份公告土地現值為25,600元/㎡3㎡=76,800元,併計訴之聲明第二項另請求被告給付之59,000元,合計共135,8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