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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補字第206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陳文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2060號

原告
剴聚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拾葉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詰思希築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吳才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核原告未依上揭規定為之,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報被告拾葉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詰思希築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真正名稱、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被告拾葉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詰思希築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卡或公司商業登記資料。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1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法 官 陳文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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