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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補字第215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謝長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2150號

原告
靖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靖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郭順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所載被告郭順成之住居所,本院司法文書無法送達(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而退件),是原告應具狀查報本件被告郭順成之住居所、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並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提出被告開立支票之退票理由書。

㈡、原告應提出書狀,陳報提本件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本件係基於給付貨款或請求票款),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㈢、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萬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原告如係委任王銘震為本件訴訟之訴訟代理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委任王銘震之民事委任狀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法 官 謝長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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