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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2273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張清洲

原告
楊連發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慧挐
被告
全穎運動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有亮
訴訟代理人
何宛屏律師
被告
陳世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穎運動用品有限公司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65,100 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弄000號房屋現值為276,700元,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現值為28,800元,併計另請求被告全穎運動用品有限公司給付之453,600元、請求陳世偉給付之6,000元,合計共765,100 元;至另請求被告全穎運動用品有限公司自民國110 年4 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600元部分、請求被告陳世偉自110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部分,均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法 官 張清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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