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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2768號

消費糾紛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林秉暉

原告
江益廣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奧迪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消費糾紛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未載明被告「被告奧迪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英屬維京群島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之記載,是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奧迪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英屬維京群島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欄所載為新臺幣(下同)99,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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