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補字第28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默契空間科技有限公司、楊興亞、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2800號 原 告 默契空間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興亞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9,000元(即相對人於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526號聲請本票裁定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原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一併補正,並提出被 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於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