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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3122號

回復原狀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林士傑

原告
賴桂圓
訴訟代理人
張大卿
被告
英捷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晉瑜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英捷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訴訟費用,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給付之新臺幣(下同)57,000元,及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拆除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側面外牆之廣告招牌後,將外牆返還原告定之。

㈡、依原告上開之請求,原告於本件之訴訟利益即本件之訴訟標的為價額核定為455,400元【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稅籍相關資料,系爭房屋現值為398,400元,又拆除系爭房屋側面外牆之廣告招牌回復原狀之利益不超過系爭房屋現值,應以房屋現值398,400元計算,另加計請求被告給付租金57,000元,以上合計共455,400元;至原告再請求被告自109年11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外牆日止,按月給付3,800元部分為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林士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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