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補字第6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627號
- 原告
- 台灣愛惠浦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輝耀
- 訴訟代理人
- 陳一熙
- 被告
- 林琨華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琨華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檢附起訴狀及所附之證物繕本,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一併補正起訴狀及所附之證物繕本1份到院。
三、提出委任陳一熙為訴訟代理人之民事委任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