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補字第6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681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洪慶隆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歐帕卡股份有限公司即歐帕卡有限公司、凃驊蔚即凃世杰、曾麗汝即曾麗儒發支付命令(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萬8,7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裁判費3,42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92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