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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訴字第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林秉暉

原告
陳凱琳
訴訟代理人
陳玫琪律師
被告
威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興東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複代理人
顏嘉威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雖據原告繳納部分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38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並以民事準備㈠狀,就原請求部分列為先位聲明,另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0,476元及相關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29、335頁),經本院於110年3月26日核定其價額為670,476元,並裁定命補費後(見本院卷第401頁);嗣於111年1月26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就先位聲明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8,968元及相關遲延利息,就備位聲明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9,968元及相關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85、487頁)。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即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9,968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7,380元,本件原告應補繳不足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5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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