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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醫簡字第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陳雅郁

原告
施振源
被告
羅文鍵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複代理人
曾雋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林秋霜之配偶,林秋霜於民國109年7月15日因腹痛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急診室就診,由被告於19時許為林秋霜進行腸阻塞及剖腹手術後,直至翌日4時30分許完成手術並進入加護病房,林秋霜竟於109年11月17日15時20分死亡,林秋霜之死亡與被告之手術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於手術前均未與原告研討林秋霜之病情,後續改成傳統手術亦未經林秋霜或原告之同意,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項之告知義務,原告已與中山附醫以新臺幣(下同)28萬元成立調解,顯見被告有醫療疏失,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94條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林秋霜表示因進食多顆香腸未咀嚼,造成腹脹2日,實驗室數據顯示發炎指數升高,腹部電腦斷層顯示為腸阻塞,經急診室會同外科,認定需緊急進行手術處置,手術適應症為腸阻塞合併腹膜炎,住院醫師向林秋霜解釋後,林秋霜同意手術並於急診室簽署腸阻塞手術同意書,同日19時安排由被告為林秋霜進行手術,手術前被告於開刀房口有與原告及其兒子再次說明手術方式及相關風險,並表示會先採取腹腔鏡(微創)腸阻塞分離術,手術進行時被告使用腹腔鏡分離大部分腸道與腹壁沾黏部分,並辨認出腸道沾黏嚴重,有部分無法分離,且合併有漿膜層撕裂、血液循環不佳等情形,復於22時進行剖腹手術,將部分腸道截斷及進行腸造口手術,隔日4時左右手術結束,送林秋霜至ICU加護病房護理。手術結束後,被告向家屬解釋因手術過程無法移除氣管內管,需要轉進ICU病房照顧,兩日後需再次進行手術確認腸道狀況,被告遂於109年7月18日再次剖腹探查林秋霜腸道狀況,被告並沒有醫療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惟按醫療行為具有其特殊性及專業性,醫療行為者對於病患之診斷及治療方法,應符合醫療常規(醫療準則,即臨床上一般醫學水準者共同遵循之醫療方式)。而所謂醫療常規之建立係賴醫界之專業共識而形成,如醫界之醫療常規已經量酌整體醫療資源分配之成本與效益,就患者顯現病徵採行妥適之治療處置,而無不當忽略病患權益之情形,自非不可採為判斷醫療行為者有無醫療疏失之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月9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固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 號判決參照)。

㈢職故,本件應由原告就被告實施醫療行為違反醫療常規而有疏失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因醫療專業不對等之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由被告舉證證明其醫療行為無過失,或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非謂凡涉及醫療糾紛之民事事件,其舉證責任初始即當然倒置於醫師或醫院,以符合訴訟法規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倘原告未能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其主張即屬無據。

㈣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據覆:羅文鍵醫師(即被告)為病人所施行手術術式為以腹腔鏡先探查,是合理選項之一。第一次手術時,依卷附手術照片影像已證實在視野不清楚之情況下,轉為傳統剖腹探查,屬正確醫療行為。手術時間由109年7月15日20:00直至7月16日04:55先以Bogota bag覆蓋【以點滴袋暫時替代腹壁(提供暫時性包覆,等待腹內壓降低或腸道腫脹改善,以施行腹部手術)】)至加護病房,等病人病情稍微穩定後,擇日再手術,亦符合醫療常規。手術後,羅文鍵醫師、彭醫師及中山附醫醫療團隊亦積極處理病人相關之合併症,包括腸液滲漏、成人呼吸窘迫症候群、敗血症、心肌阻塞、腎衰竭及肝衰竭等,上開醫療處置過程,並無疏失之處。有衛福部112年7月7日衛部醫字第1121666106號函覆之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21至251頁)衡之醫審會為衛福部依醫療法第98條規定設置,由下轄醫事鑑定小組負責辦理醫療糾紛鑑定案件,乃中立行政單位,且醫審會就本件鑑定,係依衛福部頒佈之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下稱鑑定作業要點)第5條規定,先交由醫療機構提供初步意見,再由醫事鑑定小組開會審議鑑定而作成鑑定書,有衛福部111年9月20日衛部醫字第1111666817號函及所附鑑定流程圖可憑(見本院卷第211至219頁);醫事鑑定小組委員及初審醫師對於為現職服務醫院之鑑定案件、與本身具有利害關係之鑑定案件、或與訴訟事件當事人之任一方具有利害關係之鑑定案件,皆應予迴避(鑑定作業要點第13條規定參照);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對於鑑定案件之審議鑑定,亦須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鑑定作業要點第15條)。是醫審會俱無刻意偏頗一造之必要,且當皆具備鑑定醫療爭議之專業能力及經驗,得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再者,本院於囑託醫審會鑑定時,業將斯時含兩造全部攻擊防禦方法在內之書狀及歷次筆錄影本送交鑑定機關,堪認醫審會鑑定時,已詳參綜酌兩造主張及所提出之各項文獻資料,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又上開鑑定結果經核尚與病歷紀錄顯示之林秋霜病程情形相合,亦無何等論理或邏輯上之謬誤,或與客觀經驗法則顯然相悖之情事,綜上,醫審會本於專業所為之鑑定意見,自屬可採。是依鑑定結果,被告為林秋霜實施腹腔鏡手術及傳統剖腹手術之醫療行為,應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㈤再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第64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醫療為高度專業及危險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述告知說明義務,以實質上說明為必要,且醫師是否已盡是項義務,依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固應由主張有此事實之醫院及醫師先行舉證,惟倘醫院及醫師已提出記載說明過程之病歷紀錄、經病患或家屬簽名之同意書、說明書等證據,盡其舉證之責,病患或家屬猶爭執醫師實際上未告知,即應由病患或家屬就醫師未履行該說明義務之情事舉證證明,始屬公平。經查,觀諸林秋霜於109年7月15日17時36分許簽署之腸阻塞手術同意書「擬實施之手術」欄所載「1.疾病名稱:腸阻塞。2.建議手術名稱:腸阻塞手術。3.建議原因:疾病需要。」;「病人之聲明」所載:「1.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2.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選擇其他治療方式之風險。…6.我瞭解這個手術有一定的風險,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且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25分亦簽署同樣內容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依上開文義,林秋霜於手術前業經醫師解釋及瞭解施行腸阻塞手術之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及不採行此治療方式之風險,則被告就所抗辯醫師已盡告知義務之事實,業提出相當之證明,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應提出被告未為實質告知說明之證據,以盡證明之責。原告僅泛稱被告未盡告知義務,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未為實質告知,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違反告知說明義務,其醫療行為並未違反醫療常規,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確有過失;林秋霜死亡結果之發生復與被告之醫療行為或告知義務之履行無相當因果關係,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被告有不法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法 官 陳雅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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