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1040號
- 原告
- 李萱榮
-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0樓
- 被 告 活泉全球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周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小字第33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52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68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332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1頁),迭經變更聲明,嗣於民國111年7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10年7月26日透過網際網路露天拍賣平台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1-10所示之商品,並於同年8月11日匯款共計71,990元(含買賣價金48,963元;國際運費、報關費、手續費、國內運費合計23,027元)予被告;嗣伊於同年9月6日收受如附表編號1-3、8-9所示之商品後,因其中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商品與原訂購版本不符,故伊於隔(7)日即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商品退回被告,以解除該部分之買賣契約,嗣經被告於同年月8日收受無誤,惟被告迄未返還該部分價金8,352元(計算式:5,855+924+1,573=8,352)。另被告迄未交付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商品,經伊於110年9月16日起陸續催告後仍未履行,被告已陷於給付遲延,伊自得解除該部分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之價金35,113元(計算式:22,776+12,337=35,113),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及民法第25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述略以:兩造間之通訊買賣商品係依原告要求所為客製化給付,且商品部分業經原告拆封,已符合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故原告不得依消保法第19條解除買賣契約;原告於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前,並未明確標示商品版本及來源,且兩造已約定就買賣之商品不接受更換、退貨及伊不負任何保固責任,既伊已依據原告提供之商品照片購買,並交付商品,原告自不得拒絕收受,伊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透過網際網路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1-10所示之商品,並已給付71,990元予被告,嗣於110年9月6日收受如附表編號1-3、8-9所示之商品後,於7日內即將其中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商品退回被告,並經被告於同年月8日收受;其迄未收受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商品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網頁截圖、兩造對話紀錄截圖、商品價格表、中華郵政國際包裹發遞單/報關單、付款紀錄為證(見北院卷第17-29頁、本院卷第27-33頁、第75-85頁、第139-145頁、第205-20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通訊交易者,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而稱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使用名稱為「樂活先知」之帳號,於網際網路露天拍賣平台經營販售美國、日本之代購商品,且被告所營事業包括國際貿易業,亦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可見被告所營項目自包含國際商品之批發、零售,足認被告係以銷售商品為營業,自為消保法所指之企業經營者。而原告透過上開網路平台與被告聯繫購買如附表編號1-10所示之商品,嗣經被告報價回覆後,兩造旋即達成買賣合意,約定由原告匯款71,990元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核屬消保法所規定之「通訊交易」無訛。
㈢次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企業經營者應於取回商品、收到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除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15日內,返還消費者已支付之對價,消保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9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於110年9月6日收受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商品後,已透過通訊軟體通知被告退款,並旋即於隔日將上開商品退回被告,並經被告於同年9月8日收受無訛,有兩造對話紀錄、中華郵政國際包裹發遞單/報關單在卷可佐(見北院卷第21-25頁、本院卷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已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之方式向被告為解除該部分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依消保法第19條之2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已收受之價金共計8,352元(計算式:5,855+924+1,573=8,352),自屬有據。
⒉至依消保法第19條第2項授權而制訂之「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2款、第4款固規定:「本法第19條第1項但書所指合理例外情事,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為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經消費者拆封之影音商品或電腦軟體,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本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被告並據此辯稱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係依原告要求所為客製化給付,且商品部分業經原告拆封,已符合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原告不得依消保法第19條解除契約云云。然前開法條之立法理由明揭:「第2款規定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例如依消費者提供相片印製之商品、依消費者指示刻製之印章或依消費者身材特別縫製之服裝等;消費者依現有顏色或規格中加以指定或選擇者,非屬本款所稱之客製化給付」之旨。而自兩造締約過程以觀,可知原告係將其有興趣之遊戲主機、遊戲片之購買網址、商品照片傳送予被告,做為兩造討論之基礎,顯見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商品在兩造間買賣契約成立時,均業已製造完成,非依原告要求所量身打造,自與前開法條所指客製化給付有別,該規定於本件自無適用餘地。另被告就其抗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商品,已經原告拆封等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是被告上開辯稱,並無可採。
⒊被告另辯稱兩造已約定就買賣之商品不接受更換、退貨及不負任何保固責任云云。惟消保法第19條第1項為民法之特別法,其所以特別在於創造買受人之法定解除權,不以標的物有瑕疵或當事人可否歸責為要件,均允許消費者於法定猶豫期間內,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對價,即可解除契約,縱認被告並無任何可歸責事由,兩造間之上開約定顯已違反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依同條第5項規定,該約定無效,是被告上開辯稱,實屬無據。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迄未交付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商品,經伊於110年9月16日起陸續催告後仍未履行,被告已陷於給付遲延,原告自得解除該部分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之價金35,113元云云。經查: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仍須經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又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即難謂與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
⒉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10年9月16日、同年11月3日,及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陸續催告被告履行交付如附表編號4-5所示商品之義務,然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已陷於給付遲延,其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解除該部分之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該部分之價金35,113元云云,固據提出兩造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69頁、北院卷第31頁)。然縱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其歷次催告被告履行義務均未定期限等節,為原告所是認,揆諸上開說明,倘被告已陷於給付遲延,原告仍須定期催告被告履行,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原告始取得契約解除權,本件原告既未定期催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如附表編號4-5所示商品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35,113元,洵屬無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返還價金債務,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已生催告之效力,而被告未為給付時,即應負遲延之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6日起(送達證書見北院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52元,及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幣值單位:新臺幣/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商品名稱 金額 其他費用 1 美國版NES遊戲主機 5,855 國際運費、報關費、手續費、國內運費,全部合計共23,027元 2 美國版Mario Amiibo遊戲玩偶 924 3 美國版Game&Watch Mario掌上遊戲機 1,573 4 美國版CyberpunkXbox聯名遊戲主機 22,776 5 美國版任天堂switch MARIO聯名遊戲主機 12,337 6 美國版Yoshi Amiibo遊戲玩偶 916 7 美國版最後生存者1遊戲片 1,240 8 美國版最後生存者2遊戲片 537 9 美國版薩爾達遊戲片 1,580 10 美國版Mario 奧德賽遊戲片 1,233 合計 48,963 23,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