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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24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0 日
  • 法官
    陳添喜

  • 原告
    高淑燕
  • 被告
    林呈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2452號 原 告 高淑燕 被 告 林呈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8月18日向訴外人生寶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寶公司)購買綠蜂膠保健食品10盒( 橘色外盒包裝),每盒新台幣(下同)2,000元計2萬元,然 生寶公司雖寄送橘色外盒包裝之綠蜂膠,然內容確係較為廉價之綠色外盒包裝之綠蜂膠(每盒1,600元) ,計原告多支付4,000元之貨款。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向被告(即與原告 接洽之人)請求返還4,000元之價金。訴之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係生寶公司之職員,是公司賣產品予原告,當初原告買的是橘色的產品,是最高劑量的產品,橘色及綠色的產品劑量不一樣,外包裝不同,裡面的內容物是看不出來等語為辯(庭提照片附卷)。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債之關係,指一方當事人得對他方當事人請求一定給付的法律關係,具有所謂之相對性。僅特定人得向特定人主張,契約既屬債之關係,則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如民法第269條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或法律另有規定(即債之關係物權化,如土地法第79條之1預告登記及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等)外,契約僅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換言之,僅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得對契約當事人之他方,為契約內容之主張及請求。經查,原告係向生寶公司購買上開產品乙情,業據兩告陳明。又依原告所提卷附之統一發票所載內容,出賣人亦確係生寶公司無訛。是依上開(契約)債之關係相對性之說明,原告僅得對生寶公司為有關契約責任之請求,而無從對被告為契約關係之主張。是以,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本件之請求,於法未合,要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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