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4921號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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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羅芳怡
- 被告
- 王 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309元,及自民國111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 年3 月9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8,309 元,兩造約定清償方式為被告應自111 年4 月起,每月15日分期償還6,000元予原告,最後一期則以餘額為準,直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於清償期屆至後,屢經原告催討後,被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開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主張無意見,然因目前無資力清償,希望原告同意被告以每月1、2千元分期付款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本票影本等件為證(支付命令卷第9 至12頁、本院卷第5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依此,被告既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未給付,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即為有據。
㈡次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固抗辯期能分期、緩期清償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雖請求緩期償還借款,然未獲原告同意,且被告亦自承目前還款能力不佳等情(本院卷第54頁),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原告有應允之義務,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仍無可採。
㈢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自應負清償之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定有返還借款期限,被告未依約清償,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履行期限之後即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 年7 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309元,及自111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