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6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2 日
- 法官吳蕙玟
- 當事人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金富譽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625號 原 告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 訴訟代理人 謝進聰 余昌謀 被 告 金富譽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力佑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振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9日與力佑國際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嗣於108年11月4日更名為金富譽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芳苑鄉第一公墓納骨塔興建工程之捲門工程,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493,500 元(含稅),加計追加修理捲門1次及工資6,300元(含稅),扣 除扣款2,538元,被告已付款410,615元,尚欠工程款42,587元,經原告催討迄未給付等情,並提出工程合約書、 合約明細表、請款單及出廠證明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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