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652號
- 原告
- 詠勝工業鐵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冠文
- 被告
- 昱達爐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桂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9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櫼鐵板、鐵材等貨品數批,合計貨款(含稅)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萬5128元(即109年8月份貨款為3萬0408元、9月份為3萬4720元,即卷第29頁所示統一發票2紙之金額)。上開貨物原告均已交付被告收受,並約定翌月月底付款,惟被告迄今均未任何支付價金予原告,履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5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卷附之統一發票影本2 紙、出貨單影本5紙、存證信函(含回執)乙紙及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買受貨品,而尚有上開數額之貨款未清償,既經確定,經原告催討仍迄未給付,難謂無遲延。是原告依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參照),請求被告給付6萬5128元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