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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建簡字第3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陳航代

原告
正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家儒
被告
巨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南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6 月23日以111 年度中補字第1728號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00 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1 年6 月30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並於111 年7 月11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法 官 陳航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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