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消小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費糾紛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3 日
- 法官張清洲
- 當事人陳筱涵、音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消小字第8號 原 告 陳筱涵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音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志超 訴訟代理人 邱奕豪 吳熒棟 邱聰霖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賴宜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糾紛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先位聲明:①請求 確認被告音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間就Hikids 兒 童數位學習機訂購單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②請求確認被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新臺幣(下同)91,740元 之本金債權及所生之利息、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③被告音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2,78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④被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8,34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①被告音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2, 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8 ,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先位聲明,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撤回且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208頁),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9年11月8日與小孩前去彰化縣員林市「中東社區活動中心」參觀小孩的畫展,被告音象公司之推銷人員在畫展現場擺設機台,自稱老師,讓原告小孩使用「兒童數位學習機」,再對原告及小孩宣稱「團購」促銷,銷售「兒童數位學習機」及課程,且可分期付款,每月2,780元,共36期, 總價金100,080元(所謂分期付款,並非與被告音象公司分 期給付,而係另外向被告仲信資融公司辦理融資,原告除支付首期現金2,780元外,其餘款項均係另「委託仲信資融辦 理專案分期付款」)。原告收到商品後,將行動硬碟、晶片鎖插入原告家用電腦,無法開啟,家用電腦甚至當機,遂於109年12月7日以電話向被告音象公司要求解約,遭到拒絕。原告向彰化縣政府申訴,被告音象公司於109年12月16日函 覆彰化縣政府,表示系爭商品於109年11月11日寄交原告, 原告於12月7日提出解約,已逾消保法七日鑑賞期及雙方合 約約定之日期,而拒絕解約退貨。原告於110年1月5日再向 彰化縣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音象公司不出席而調解不成立。嗣經原告於110年2月22日再與被告音象公司電話聯繫,被告音象公司指示原告將行動硬碟、USB晶 片鎖寄回去處理,但被告音象公司於110年3月11日寄回來的行動硬碟,插入原告家用電腦,螢幕顯示「系統還原失敗」,仍無法使用。則被告音象公司所出售之行動硬碟、晶片鎖無法使用,不具備通常效用、預定效用,而有瑕疵,原告依民法瑕疵擔保規定,以本起訴狀對被告音象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在解除契約後,被告音象公司應將其受領之首期款2,780元返還原告,而被告仲信公司係受讓被告音象公 司對原告之買賣價金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99條之規定, 原告對被告音象公司之各項主張,亦得對抗被告仲信公司,請求被告仲信資融公司應將其受領之8,340元返還原告。並 聲明:①被告音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2,7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8,3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音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產品出貨前都會先經工程單位檢測,沒有瑕疵才會出貨,而原告取得商品後已經有使用,直到109年12才向被告提出商品畫面會停住表示商品有 問題,被告在110年2月24日收到原告寄回的商品,檢視後並無問題,但基於服務,被告仍另寄一份商品給原告,更換後商品由原告保管中,商品是否有檔案毀損或系統相衝突或防毒軟體造成商品無法進行,不得而知,且被告於110年7月30日開庭時,備妥一般出貨之筆記型電腦及兩套一般出貨之兒童數位學習機外接硬碟版及晶片鎖,當庭展示隨插即用皆為正常,倘若原告欲以此主張被告音象公司須負瑕疵擔保責任,請原告舉證在收受商品當下,系爭商品即是無法使用之狀態,否則原告之主張解除契約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音象公司於109年11月11日即將 系爭商品提出予原告,原告收受後自得隨時就系爭商品之效用為檢查。惟原告遲至近一個月後,始使用及檢查系爭商品,且縱系爭商品有原告指稱之瑕疵,然對於該瑕疵之發見,只要原告於收受系爭商品後,有將之插入電腦作使用即得知悉,此瑕疵實非經通常檢查所不能發現,此顯已違反買受人就標的物之檢查義務,故應認為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另查,縱原告未盡其檢查義務,音象公司於原告提出系爭商品無法使用之訴求後,仍盡其瑕疵修補義務,請原告寄回系爭商品並進行檢修處理,如認原告得據此主張解除系爭契約,顯屬民法第359條但書解約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以,原告 之解除契約主張應無理由,實不足採。倘若原告欲以此主張被告音象公司須負瑕疵擔保責任,請原告舉證在收受商品當下,系爭商品即是無法使用之狀態,否則原告之主張解除契約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1月8日與小孩前去彰化縣員林市「中東社區活動中心」參觀小孩的畫展,向被告音象公司購買「兒童數位學習機」及課程,可分期付款,每月2,780元,共36 期,總價金100,080元(所謂分期付款,並非與被告音象公 司分期給付,而係另外向被告仲信資融公司辦理融資,原告除支付首期現金2,780元外,其餘款項均係另「委託仲信資 融辦理專案分期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購單、行動硬碟、USB晶片所照片、仲信融資公司繳費 紀錄明細等件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並未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原告收到商品後,將行動硬碟、晶片鎖插入原告家用電腦,無法開啟,家用電腦甚至當機,遂於109年12月7日以電話向被告音象公司要求解約,遭到拒絕。嗣經原告於110年2月22日再與被告音象公司電話聯繫,被告音象公司指示原告將行動硬碟、USB晶片鎖寄回去處理 ,但被告音象公司於110年3月11日寄回來的行動硬碟,插入原告家用電腦,螢幕顯示「系統還原失敗」,仍無法使用。則被告音象公司所出售之行動硬碟、晶片鎖無法使用,不具備通常效用、預定效用,而有瑕疵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政府函詢本件兩造相關消費爭議調解資料,經彰化縣政府110年6月18日以府法消執字第1100209028號函附原告與被告音象公司消費爭議調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99至107頁)。其中消費爭議申訴 (調解)資料表所載之申訴要旨,原告陳述「...後來產品 送到家,3個小孩玩了一個禮拜多,3個都說不好玩,有時還會出現電腦停頓類格好久,導致他們沒有想玩,而且以前電腦部會這樣,他們還沒有玩一個月就不玩ㄌ,我還要繳35期,因為第一次買這種產品,還用一個禮拜多,這樣太浪費ㄌ,還要每天叫他們去玩,三個小孩都說,電腦有問題,都花費那麼多錢,竟然不能解約,有簽約的東西應該都會有解約條件吧,而且賣場都有退換貨,這種消費好幾萬的都不能解約,有點太扯...」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依上開原告於彰化縣政府消費爭議申訴內容觀之,原告於收到被告音象公司寄送之貨品後,確實已經安裝使用1星期以上,並非原 告所述之「收到商品後,將行動硬碟、晶片鎖插入原告家用電腦,無法開啟,家用電腦甚至當機」之情形,是難認被告音象公司所出售之行動硬碟、晶片鎖無法使用,不具備通常效用、預定效用,而有瑕疵之情事,原告以上開事由,主張依民法瑕疵擔保規定,對被告音象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實難認為有理。 ㈢再兩造間上開訂購買賣之契約係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款 之訪問買賣,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係屬該法之訪問賣賣亦明。惟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30日契約審閱期供原告審閱契約內容,令被告音象公司推銷人員在銷售時,就銷售之商品究竟為兒童數位學習機,抑或行動硬碟?行動硬碟若無法使用,應如退貨?就分期付款部分,係與音象公司分期付款,抑或另外辦理融資等均未解釋,且定型化契約內容載於訂購單背面而為原告所不知,該契約應屬無效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 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審閱期間之立法意旨,在於保障消 費者於簽約前有充分時間瞭解定型化契約內容,蓋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及第9款規定,係 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凡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契約,均屬定型化契約。此種契約之特色,在消費者只能按其契約條款與企業經營者訂約,且因此種契約之訂立,消費者並未就契約內容與企業經營者為個別磋商,只能對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予以附合,而無討價還價之餘地,故為保護消費者之權益,特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審閱期間。準此,倘企業經營者於訂約前,未予消 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固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惟非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此因定型化契約條款未能列為契約內容之事項,應視兩造間契約之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補充之。查本件原告訂約前確實並未有30日之契約審閱期,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縱原告於109年11月8日訂約時未詳細審閱契約內容即訂購單正面及背面(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之「尊榮學習專案」、「兒童數位學習機訂購須知」合約內容,其訂購契約亦不因之為無效,僅原告得主張何項定型化契約之條款非屬契約內容,而應適用法律之規定;況原告於簽立訂購單後,被告業已交付背面為訂購須知之訂購單副本予原告之事實,為原告自承在卷,而「尊榮學習專案」契約中專案內容已記載商品內容,同意聲明欄中,亦有記載「同意按期歸還分期付款之銀行」(見本院卷第25頁)等語,且原告並於訂購單背面之訂購須知下方之「我已詳閱以上訂購須知內容並確認無誤,我已取得HiKids兒童數位學習機訂購須知之訂購客戶親簽欄」簽名(本院卷第26頁),佐以訂購須知第1項 有記載客戶得在訂單簽署完成3日內隨時通知終止訂單,雙 方契約於前揭審閱期滿後生效、第6項並載明客戶於商品送 達後7日內得以書面通知音象公司退貨等語(本院卷第26頁 ),該訂購單正面左下方亦留有被告公司之電話地址(本院卷第25頁,左下方發票章),均與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通訊交易或訪問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相符,實難認原告對訂購須知之條款不知悉,或被告未提供原告解除契約相關資訊,是原告以未有30日契約審閱期,及不知悉契約內容,不知消費內容為何?應如何退貨?就分期付款部分,係與音象公司分期付款,抑或另外辦理融資等情而主張契約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瑕疵擔保、第299條規定,分別請求 被告音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2,780元、被告仲信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給付8,34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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