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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消簡字第6號

消費糾紛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陳雅郁

原告
劉家琳
原告
黃郁茹
原告
黃妤卉
原告
王俞雯
原告
林晏瑄
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惟升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孟暄律師
被告
美甲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玲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
複代理人
李侑潔律師

鄭閩伃

林東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件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以言詞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件二所示之金額,利息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8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美甲花有限公司附設臺中市私立花美甲美甲短期補習班之名義,對外開設短期美甲補習課程,原告分別於如附件二所示之締約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社群平台FACEBOOK、INSTAGRAM向被告報名110年零基礎養成班(下稱系爭課程),原告均已給付系爭課程費用新臺幣(下同)53,000元,並已選定師資為訴外人王敏驊及由其授課之檔期,課程總時數25小時,被告開課教學部分課程後,因應新冠疫情三級警戒而於000年0月間停課,嗣被告於110年7月25日強迫原告接受由不同師資補課,並稱如不接受不予退費,被告更換講師人數達三分之一及變更上課時間,原告依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同條項第1款第5目規定請求被告按變更之課程比例退還課程費用及懲罰性違約金。又被告於宣傳系爭課程時,曾以廣告宣稱會附贈價值2萬元之凝膠工具及品牌為OMD LABO之美甲器材,惟被告交付之教材經原告查證價值僅7,733元,與被告宣稱之價值間有12,267元之差額(下稱系爭差額),被告擅自變更指定教材,原告依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請求被告按變更之課程比例退還課程費用及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未依宣傳內容給付價值相當於2萬元之教材,亦未贈送宣傳時所稱品牌為OMD LABO之美甲器材,屬不完全給付,雖客觀上有補正之可能,然被告已表示系爭課程爭議以退款方式處理,不願再提供補課,原告於僅取得教材而無師資授課之情形下並無法習得美甲技能,故此遲延給付對於原告無利益,原告拒絕被告之給付,依民法第231條、第232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請求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系爭差額,請求擇一為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件二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變更系爭課程之師資及上課時間係因應疫情,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通知原告復課時有告知因王敏驊110年之授課檔期已滿,原告得選擇其他師資或選擇王敏驊111年之檔期,被告並未強迫原告接受補課課程安排,且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為法規命令,並非兩造所約定,與民法第250條之要件不符,應視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又兩造並未簽訂書面契約,被告未曾承諾贈送品牌為OMD LABO之美甲器材,且被告給付原告之凝膠工具價值已近2萬元,原告應舉證贈品及廣告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被告亦已按與臺中市教育局、臺中市主任消保官共同研擬之退費標準辦理退費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立案補習班名義於網路上宣傳系爭課程,兩造於附件二所示之日期透過通訊軟體LINE、社群平台FACEBOOK、INSTAGRAM締結110年零基礎養成班之短期補習班課程契約,原告均已繳納53,000元之課程費用,原告於接受如附表二所示之上課時數後,被告於000年0月間因應疫情停課,並於110年7月25日通知補課事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021年零基礎養成班課程內容、臺中市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5至68、69、77至83、235至2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更換講師人數達三分之一以上及變更上課時間,依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5目,請求被告按變更之課程比例退還費用及懲罰性違約金,雖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39、341、347、383頁),然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查:

2.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可歸責於補習班之事由,更換講師人數達三分之一以上及變更上課時間,依上開規定所示之一般舉證責任法則,原告本應就其所主張權利之發生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等有指定師資為王敏驊之檔期,被告於110年7月25日通知復課時強迫原告接受不同師資等情,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110年5月18日通知原告停課之訊息內容為:「教育部宣布,5/19起至5/28止各類教育機構亦同時配合停課,Flowernailtutor也依政府規定配合停課至5/31!防疫優先。5/31前已有進行部分課程的學員,後續課堂都暫定延後,再視疫情制訂補課時間,會再提供給你們檔期做選擇。」,再觀諸110年7月25日被告通知原告補課方案時之訊息內容為:「以下提供疫情補課檔期選擇因敏花(即王敏驊)檔期已滿且知悉許多學生希望能盡快上課權衡之下敏花補課檔期將協同nana、ivy一同上課師資同一水平、也同一教學系統課後有相關問題都可以在LINE詢問敏花第四天若由nana、ivy上課下課前敏花會到場跟大家拍大合照可接受者在選課或是選擇敏花2022檔期2021敏花補課檔期如下…」等語,顯見系爭課程係因應全國三級警戒期間而為停課,自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並未就被告更換講師人數達三分之一以上及變更上課時間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為舉證,此部分主張即難謂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宣傳時稱會贈送價值2萬元之凝膠工具,被告實際給付原告之凝膠工具價值並未達2萬元,被告亦未贈送宣傳時稱會贈送之品牌為OMD LABO之美甲器材,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變更指定教材,依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5目,請求被告按變更之課程比例退還費用及懲罰性違約金,並提出2021年零基礎養成班宣傳圖、講義內教材照片及對照商品網路連結及價格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5至68、71、297至302、305頁),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變更指定教材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報名之系爭課程內容為美甲教學,系爭課程之宣傳圖記明包含整套基礎材料,且經報名系爭課程之學員即訴外人陳宥心詢問基礎材料之內容,被告回覆傳送附贈工具表(下稱系爭附贈工具表)等情,有系爭課程之宣傳圖、陳宥心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5、66、241頁),堪認兩造間之契約訂立係以系爭附贈工具表之工具為系爭課程之教材,被告辯以其於系爭課程之第一堂課已交付原告價值近達2萬元教材工具,並以被告提供教材價值一覽表、教材清點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1至413頁、卷二第17至27頁),細究系爭附贈工具表列舉之品項包含「價值2萬凝膠工具、乙份講義、磨板、真甲磨板、棉拋、大鋼推、小鋼推、甘皮剪、軟化劑、磨甲機、卸甲磨頭、保養磨頭、粉塵刷、底膠、光療燈、罐裝色膠、建構、上層、平筆、細筆、卸甲水、凝膠清潔劑、壓瓶、收納盒、卸甲脫脂棉、卸甲夾、水碗、甲片座、夾子、櫸木棒」,與被告交付原告之教材清點表品項核對相符,應認被告已依約定給付系爭課程之教材予原告,再者,系爭附贈工具表既未約定各品項之品牌、型號,難謂有何原告所主張變更指定教材之情,原告逕以講義所附教材之圖片至網路搜尋相似品項,並以該網路商品之價格計算價額,即主張被告變更指定教材,實屬無據。

3.原告復主張被告於網路宣傳曾稱會贈送報名系爭課程之學生品牌為OMD LABO之美甲器材等情,惟查,觀之原告提出由被告INSTAGRAM帳號為flower.0728發佈之圖片(見本院卷第71頁,下稱系爭美甲器材圖片),系爭美甲器材圖片右上角記載之文字為「OMD LABO都要上萬 這隻價格真的一半再一半」,系爭美甲器材圖片左下角記載之文字為「靜音 無震 正反轉 充電式 續電量很強 沙龍級有的它都有 明年的學生真的很爽」等語,參以其上顯示之發佈時間僅記載4分鐘,並未有日期時間,系爭美甲器材圖片是否為兩造訂立之系爭課程契約內容已屬有疑,且前揭文字均無從遽認被告有贈送品牌為OMD LABO之美甲器材之意思,原告前開主張,洵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宣傳時稱會贈送價值2萬元之凝膠工具,被告實際給付原告之凝膠工具價值並未達2萬元,被告亦未贈送宣傳時稱會贈送之品牌為OMD LABO之美甲器材,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且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規定,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否認。查: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始足當之,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自應就債務人提出之給付有瑕疵或不符債之本旨負舉證之責。

2.揆諸前揭所述,被告已按系爭附贈工具表給付其上記載之所有品項予原告,且提出各品項價值總額近2萬元之價格表、各品項商品圖片及售價圖片、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1至449),本院審酌被告提供之教材工具價值與被告宣傳之附贈工具價值總額相差無幾,足認被告並未有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方法並不符合債務本旨之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再參酌原告僅以教材圖片對照網路商品價格為據,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價值達2萬元之附贈工具係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對此依民法第227條準用同法第231條、第232條給付遲延規定,請求被告負遲延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3.末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30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該條項所稱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有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而表示或表徵應以相關交易相對人普通注意力之認知,判斷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5條、第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由上以觀,可知事業主所為之廣告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應以交易相對人之普通注意力之認知,作為是否陷於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之判斷原則。

4.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宣傳時宣稱會附贈2萬元凝膠工具,然原告實際取得之教材價值僅有7,733元云云,惟被告提供之教材工具價值已近2萬元,業如前述,並未有虛偽不實、足以引起錯誤之表徵之情事,原告徒以自行搜尋網路商品之價格主張被告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1條,實難憑採。是原告主張得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5目、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公平交易法第3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法 官 陳雅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1.按補習班有下列情形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但經學生同意繼續其補習服務者,不在此限:一、因可歸責於補習班之事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補習班應於事由發生日之次日起十日內,按變更之課程比例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並應賠償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百分之十之金額作為違約金:㈠因故未能開班上課。㈡停班、停課未達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三分之一。㈢變更原訂課程、科目、時數未達三分之一。㈣更換講師人數未達三分之一。㈤變更上課時間或指定教材。㈥變更之上課地點距原上課地點達一公里以上。二、因可歸責於補習班之事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補習班應於事由發生日之次日起十日內,按變更之課程比例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並應賠償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百分之二十之金額作為違約金:㈠停班、停課達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三分之一以上。㈡更換講師人數達三分之一以上。㈢變更原訂課程、科目、時數達三分之一以上。㈣變更上課地點至非立案班址,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37條定有明文。
附件一
原告 起诉請求金額(新臺幣) 劉家琳 23,850元 黃郁茹 23,850元 黃妤卉 36,040元 王俞雯 36,040元 林晏瑄 36,040元 
附件二
編號 原告 締約日 (民國) 已上課時數 按變更課程比例退費(新臺幣)  按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請求之違約金(新臺幣) 按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請求之違約金(新臺幣) 最後請求金額(新臺幣) 已退費金額 (新臺幣) 1 劉家琳 110年1月29日 6小時 12,720元 10,600元 5,300元 23,320元 13,250元 2 黃郁茹 110年1月25日 6小時 12,720元 10,600元 5,300元 23,320元 13,250元 3 黃妤卉 110年3月10日 12小時 25,440元 10,600元 5,300元 36,040元 26,500元 4 王俞雯 110年3月3日 12小時 25,440元 10,600元 5,300元 36,040元 0元 5 林晏瑄 110年3月2日 12小時 25,440元 10,600元 5,300元 36,040元 0元 
計算式:
⑴編號1、2按變更課程比例退費費用:54,000×6/25=12,720元。
⑵編號3、4、5按變更課程比例退費費用:54,000×12/25=25,440
  元。
⑶按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請求之違
  約金:54,000×20%=10,600元。
⑷按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5目請求之違
  約金:54,000×10%=5,300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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