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002號
- 原告
- 紀承志
- 訴訟代理人
- 陳璿心
- 被告
- 蔡宗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9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863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曾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惟於民國107年8月26日已遭吊銷,至110年8月25日期滿後始得考領駕駛執照,而於109年8月3日仍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同日晚上7時53分許,由西往東沿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內側車道行駛,途經該路段與福星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福星路時,因其係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肇事車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陳璿心,先自逢甲路路旁之紅磚人行道駛出,在紅磚人行道前臨停數秒後,再起步由西往東沿逢甲路直行,2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左腕肌腱炎、下巴撕裂傷等傷害,伊所有之系爭機車並因而受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575元、醫療用品費370元、除疤費用9,000元、㈡機車修理費用40,250元、㈢機車託運費1,500元、㈣機車保管費2萬元、㈤交通費用8,911元、㈥精神慰撫金395,324元,共計481,93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1,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遭吊銷期間,於上開時間酒後無照駕駛肇事車輛上路,而於肇事路口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未禮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左腕肌腱炎、下巴撕裂傷等傷害,其所有之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X光照片、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第92頁)。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經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11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亦有前揭刑事判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5832號)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121至130頁、第249至25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559號、110年度交易字第1335號刑事卷宗(含偵卷)查閱屬實,而堪認定。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查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7年8月26日遭吊銷至110年8月25日止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附卷可考【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83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87頁】,則其駕駛肇事車輛上路,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途經肇事路口左轉時,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並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之該等損害,顯然係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其等權利而發生,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之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定。查被告酒後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卻仍駕駛肇事車輛上路,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於行經肇事路口左轉時,禮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左轉,致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避煞不及,因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可認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6,575元、除疤費用9,000元、醫療用品費37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前往澄清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林新醫院就診,因而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735元、4,300元、540元,共計6,575元等情,並提出澄清醫院收費證明、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證明、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第89至93頁、第209至217頁)。惟查,上揭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證明上固記載原告自109年9月2日起至110年5月28日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530元,然其上並未載明原告就診之科別為何,自難認此等費用均屬其為治療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原告另提出其至該醫院骨科、復健科就診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僅有3,080元(見本院卷第90、91頁、第209至217頁),就其餘部分,並未能提出門診醫療收據以供本院查核,自無從證明超過3,080元部分之醫療費用支出,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何關聯。再者,觀之前揭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乃係原告至該醫院身心精神科就診所支出,佐以原告提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4頁),其上記載原告於111年5月10日開始至該醫院身心精神科就診,經醫師診斷為「非特定的焦慮症」,足見原告初次至該醫院身心精神科就診,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已逾1年9個月;再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係兩造開始訴訟後,被告父親一直來電表示要和解,讓原告覺得困擾,始前往身心精神科就診等情(見本院卷第283頁),顯見原告前往林新醫院身心精神科就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難認此費用之支出,亦屬其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上損害。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應為4,815元(計算式:1735+3080=4815)。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購買醫療用品,共計支出370元等情,業據提出安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銷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88頁)。而原告所購買之紗布、棉棒、生理食鹽水等,經核屬其自行清潔傷口、換藥,以利傷口癒合之醫療用品,均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故而此部分費用屬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應可認定。
⑶另原告主張其就系爭事故所受下巴撕裂傷之傷勢,因有凸出長肉芽之情形,致造成刮鬍子時之不便,且影響美觀,故須施行除疤手術6次,共計須支出9,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傷勢照片、與陳冠宇皮膚科診所之訊息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59、261頁)。而觀諸陳冠宇皮膚科診所傳送予原告之訊息內容:「…因你的疤痕大小約2cm;除疤雷射單堂$2000;3堂$5000;6堂$9000」等情,足見原告主張有支出除疤費用9,000元之必要,尚屬可採。
⑷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須支出之醫療費用4,815元、醫療用品費370元、除疤費用9,000元,共計14,185元(計算式:4815+370+9000=14185),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其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致須支出修理費用40,250元(包含零件費用37,250元、工資3,00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堪以認定。而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機車,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參以系爭機車係99年12月出廠,有前揭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佐,至系爭事故發生日109年8月3日,實際使用時間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25元,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費用3,000元,系爭機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6,725元(計算式:3725+3000=6725),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用6,725元,應屬有據。
⒊機車託運費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拖運費1,500元等情,並提出前揭估價單為證。觀之上開估價單所載,系爭機車之車體骨架已因系爭事故受損,顯已無法再騎乘,自有委請拖運業者將系爭機車運離肇事地點之必要,是上開託運費確係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支出,且原告請求之金額與一般行情尚屬相當,堪認原告請求1,500元之託運費,應屬有據。
⒋機車保管費:原告主張無資力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手傷未癒等原因,致系爭車輛迄未修復,而支出2年之機車保管費用共計2萬元乙情,僅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然該估價單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支出該等費用,況原告所主張上開須支出保管費之原因,均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縱認原告確有機車保管費之支出,亦難認屬其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上損害,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此等費用,自屬無據。
⒌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無法自行駕駛車輛及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而自有搭乘計程車以往返醫院、機場及營區(因工作因素)、警局、法院(處理系爭事故相關事宜)、採買工作或生活必要用品,因而支出交通費用,共計8,911元等情,並提出乘車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03至109頁)。經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臺中榮民總醫院查詢原告無法自行駕駛車輛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而有搭乘計程車代步之必要時間,經該醫院函覆:「病人手腕受傷,若自行騎乘機車,恐有意外之疑慮」等情,有該醫院111年11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396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3頁),惟此僅足以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無法以機車代步等情,尚不足以證明其外出均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且觀之原告僅有左腳受傷,雙腳並未受傷,而其左手之傷勢依醫囑亦僅須休養1個月,亦有上開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堪認其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個月內,外出時有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尚屬可採,此後其尚非不可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代步,是其於109年9月3日後因搭乘計程車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自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另原告雖主張其於109年8月12日因採買工作用品而支出交通費用584元等情,然其並未提出當日有外出購買物品之相關證明,自無從認定其確有支出此部分交通費用之必要性。此外,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個月內因往返醫院就診、前往警局處理系爭事故事宜、前往機車行處理系爭機車估價事宜、因工作因素往返機場、返回老家、前往理髮,而分別支出1,825元、521元、371元、733元、1,370元、96元之交通費用,共計4,916元(計算式:1825+521+371+733+1370+96=4916)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除門診治療外,尚須進行復健,足見其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⑶查原告為大學在學學生,且為職業軍人,每月薪資約5萬元,名下有1輛機車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而被告前於其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警詢時自陳係大學畢學、從事教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偵卷第15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證物袋)。玆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⒎綜上,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4,185元、機車修理費用6,725元、託運費1,500元、交通費用4,916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計177,326元(計算式:14185+6725+1500+4916+150000=177326)。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先自逢甲路東北側路旁之紅磚人行道駛出,在紅磚人行道前臨停數秒後,再起步由東往西沿逢甲路行駛等情,有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可證,並有光碟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至163頁),足見其騎乘系爭機車起駛進入道路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無訛。本院分別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程度,認應由原告、被告分別負擔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方屬公允。本院爰依前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30。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124,128元(計算式:177326×0.7=124128.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共計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9,265元等情,有富邦產物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6日富保業字第1110009456號函及所附理賠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7至173頁),而堪認定。則依上開規定意旨,該等保險給付自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故原告向被告為本件請求時,應依法將已領取之保險理賠金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4,863元(計算式:000000-0000=114863)。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7月5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41頁),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同年月6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863元,及自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12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