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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118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傅可晴

原告
張鳳玲
被告
金斯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清算人
史國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49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465,000元,應繳裁判費為192,136元,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以111年度中補字第751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91,636元之裁判費(扣除其前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23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是原告本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法 官 傅可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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