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官張清洲
- 當事人江益廣、林金俊、大村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日翊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峻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力心物流社即徐彩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1225號原 告 江益廣 被 告 林金俊 大村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憫莛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魏薇律師 被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王百佐 呂柏毅 被 告 日翊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東都 訴訟代理人 劉雪蓮 被 告 峻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任 被 告 力心物流社即徐彩真 訴訟代理人 吳佩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大村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被告大村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憫莛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 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同法第175 、178條規定: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二、經查,被告大村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智偉,嗣於起訴後之民國111年11月17日,被告大村通運股份有 限公司改選董監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憫莛,有被告大村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而查,本件因兩造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爰依職權命被告大村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法定代理人陳憫莛為承受訴訟人,為被告大村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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