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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中簡字第1380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林筱涵林筱涵

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被告
吳旭展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中簡字第1380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上午9時5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現金卡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付,如未依約清償時,除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民國107年9月30日止尚欠本金185,628元未依約清償。又上開債權依序由寶華銀行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復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又讓與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再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並通知被告,嗣立新公司又與原告合併,以原告為存續公司。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移轉併催請清償欠款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報紙公告、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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