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478號
- 原告
- 王榮輝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隆律師
- 被告
- 陳專隊
- 被告
- 展翊營造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林美蘭
- 訴訟代理人
- 賴姝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本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32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2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被告展翊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被告陳專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陸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專隊為被告展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翊公司)之員工,擔任帶工人前往工地工作之班長等職務。被告展翊公司於民國110年間,承攬「108年度臺中市代辦管線統一挖補工程(第二工區)-第一次後續擴充工程」,並於同年4月16日上午,指派被告陳專隊及其他工人前往臺中市西屯區上石路30巷與弘孝路45巷交岔路口之工地施工。而被告陳專隊應注意該工地臨近道路,故施工過程中,應將施工用之大型鐵管等物放置在安全處所,不得任意放置在道路上;且放置後,應在鐵管周遭設置警告及防護設備,以免影響他人或車輛之往來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陳專隊仍未注意及此,於同日10時許,在上開工地施工時,將施工用之大型鐵管(長度約6公尺;直徑約20公分)3根(下稱系爭鐵管),放置在前揭交岔路口之道路上,且未放置任何警告及防護設備。適同一時、地,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送郵件(其為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郵務士)行經該處時,因被告陳專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系爭機車碰撞系爭鐵管,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腳踝皮瓣撕脫傷併跟腱完全斷裂、右側踝部關節攣縮、右側阿基里斯跟腱損傷等傷害。業經原告依法提起刑事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324號判決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003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住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3,003元。
⒉看護費用11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共計住院5日,由原告父親為全日照顧。出院後,仍持續休養3個月,亦係由其父親為半日照顧。以全日照顧每日2,200元、半日照顧每日1,100元之標準計算,原告共支出看護費用11萬元(計算式:2,200×5+1,100×90=110,000元)。
⒊增加生活支出17,050元:原告為進行復健治療,因而購置治療筋骨之中藥材,共支出8,800元。又原告受傷後不良於行,故須在父親攙扶下,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進行復健,原告自110年6月3日起至同年8月26日止,共進行25次復健治療。而原告自住家至澄清醫院之距離為4公里,換算單次計程車車資為165元,是原告因復健治療所支出之交通費用為8,250元(計算式:165×25×2=8,250元)。故原告共計增加生活支出17,050元(計算式:8,800+8,250=17,050元)。
⒋精神慰撫金15萬元:原告身為郵務人員,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雖經緊急手術,仍留有後遺症,且迄今須持續接受復健治療,身心受創及痛苦可見一斑。反觀被告等2人於事發後未曾主動慰問,漠視原告身體健康,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0,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住院5日之看護費用不爭執。惟原告出院後3個月仍每月領有薪資及支出教練費,可見原告並未在家休養,其請求出院後3個月之看護費用並無理由。又原告提出之中藥材收據並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且屬必要支出;交通費用亦無提出收據;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均不可採。再者,被告在本件車禍地點已封閉道路施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強行進入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原告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專隊為被告展翊公司之員工,被告陳專隊應注意上開工地臨近道路,故施工過程中,應將施工用之大型鐵管等物放置在安全處所,不得任意放置在道路上;且放置後,應在鐵管周遭設置警告及防護設備,以免影響他人或車輛之往來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陳專隊仍未注意及此,於110年4月16日10時許,在上開工地施工時,將系爭鐵管放置在前揭交岔路口之道路上,且未放置任何警告及防護設備,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時,碰撞前揭鐵管,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腳踝皮瓣撕脫傷併跟腱完全斷裂、右側踝部關節攣縮、右側阿基里斯跟腱損傷等傷害,業據本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專隊擔任帶工人前往工地工作之班長等職務,其應注意前揭工地臨近道路,故施工過程中,應將施工用之大型鐵管等物放置在安全處所,不得任意放置在道路上;且放置後,應在鐵管周遭設置警告及防護設備,以免影響他人或車輛之往來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陳專隊竟疏未注意於施工前預先將警告及防護設備設置完整,即將系爭鐵管任意放置在前揭交岔路口之道路上,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堪認被告陳專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被告雖辯稱已做好道路封閉之措施云云,惟查,被告陳專隊於偵查中供稱:「鐵管放下來馬上就要放在管溝裡,所以就沒有設(安全及警示措施設備)」等語(見中檢110偵32381號卷110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第3頁);被告展翊公司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那時剛剛卸貨完而已,所以那是緊接著發生的事情,我們還來不及擺放三角錐」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可見被告於車禍發生時尚未擺放三角錐,係於車禍發生後始擺放,已未及防止本件危險之發生,尚難謂被告陳專隊無過失責任可言,渠等所辯,顯無理由。又被告陳專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查被告陳專隊受僱於被告展翊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展翊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是以被告展翊公司就本件肇事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陳專隊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㈣是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3,003元,並舉出診斷證明書及醫藥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1至45、55至86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屬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於住院期間之5日及出院後3個月,由原告家人分別為全日及半日照護,以全日每日2,200元、半日每日1,100元之標準計算,原告家人看護費用共計11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原告因上開傷勢共住院5日,建議休養3個月,休養期間須專人照護等情(見附民卷第47頁),足見原告需受看護之必要期間為3個月又5日。原告雖因受其家屬照護而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出,惟揆諸上揭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故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而原告主張住院期間5日為全日看護,以每日2,200元標準計算,出院後3個月為半日看護,以每日1,100元標準計算,均符合市場僱請看護之行情,則原告於住院5日期間及需專人看護3個月期間之看護費用應為11萬元(計算式:2,200×5+1,100×90=110,000元),核屬有據。
⒊增加生活支出:原告主張其為進行復健治療,因而購置治療筋骨之中藥材,共支出8,800元,固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87頁),惟上開中藥材是否為治療原告傷害所必需,並無醫師處方簽以資證明,自難淮許。另原告主張其自110年6月3日起至同年8月26日止,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進行復健,共進行25次復健治療,其自住家至澄清醫院之距離為4公里,換算單次計程車車資為165元,共計支出之交通費用8,250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Google地圖距離試算及計程車車資試算網頁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61至86頁、本院卷第65、67頁),被告則以原告並無提出收據乙節置辯。經查,原告所受傷害為右腳踝皮瓣撕脫傷併跟腱完全斷裂、右側踝部關節攣縮、右側阿基里斯跟腱損傷,足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其不良於行,確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進行復健之必要,原告雖無留存計程車費單據,仍應認係必要之交通費用,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郵務士,每月薪資為34,858元,名下有田賦2筆;被告陳專隊為國中畢業,目前在營造公司工作,月薪約4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1部,業據原告及被告陳專隊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92、9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嫌過高,應認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為231,253元(計算式:13,003+110,000+8,250+100,000=231,253)。
㈤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0年4月26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稱:「我沿上石路30巷由巷底往上石路方向行駛一般車道直行,因未注意而碰撞右前方地上鐵桿」等語(見中檢111偵5427號卷第31頁);復於110年10月2日警詢時陳稱:「我沒發現地上水管直接碰撞。來不及反應」等語(見中檢111偵5427號卷第14頁);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觀之(見中檢111偵5427號卷第2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碰撞系爭鐵管,足見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原告及被告陳專隊應各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酌減為115,627元(計算式:231,253元×0.5=1115,6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展翊公司自111年3月11日起、被告陳專隊自111年3月22日起,皆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15,627元,及被告展翊公司自111年3月11日起、被告陳專隊自111年3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