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701號
- 原告
- 陳茂松
- 被告
- 林依成檢察官
李秋娟法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訴外人陳令彬於民國107年(應係106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約定於106年9月20日清償,詎強行侵占又脫產,再於106年11月3日在臺中市霧峰區麥當勞店內欲打原告並恐嚇再討錢拿槍殺你,將原告踢出莫錫麟群組,利用原告人頭相片製造恐嚇案件,加害原告恐嚇罪、妨害名譽罪、個資案、毀損案於107年度偵字(應係他字)第1722號加害原告,要原告賠償185萬元。訴外人陳令彬濫訴自製偽造證據加害原告,被告林依成檢察官滅證錄音光碟片及證據,違法以107年度偵字第12911號起訴原告,被告李秋娟法官再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366號枉法裁判加害原告入罪,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係針對審判與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己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刑事補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己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首開憲法規定之本旨(司法院釋字第228號解釋理由參照)。是以,民法第186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就職司審判之公務員,亦必須以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此要件不備,原告起訴為顯無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陳令彬係濫訴自製偽造證據加害原告,被告林依成檢察官滅證錄音光碟片及證據,違法以107年度偵字第12911號起訴原告,被告李秋娟法官再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366號枉法裁判加害原告入罪,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然被告分別為職司追訴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原告主張林依成檢察官執行偵查職務、被告李秋娟法官執行審判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既無被告參與前開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其情形不能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