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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75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陳航代

原告
嘉豐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漢珍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告
雲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秋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6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2日訂立「材料設備採購合約」由被告向原告買受混凝土,原告已依被告指示,於110年9月22日將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100元、規格280kg/c㎡、數量126立方公尺、合計264,600元(含稅)之預拌混凝土送至七股區鹽山氣象站,然經原告於同年9月30日向被告請款後,被告則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於110年10月25日寄出票面同額支票予原告,履經原告原告催款,被告並未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送貨單、客戶請款明細表、發票、康士特材料檢驗有限公司新營實驗室檢驗報告為據;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情事,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6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31日起(回證見本院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法 官 陳航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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