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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8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
    郭妙俐
  • 法定代理人
    宋尚賢、榮桂蘭、黃淑宜

  • 當事人
    陳淑芳中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優渥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宜光資產有限公司共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833號 原 告 陳淑芳 被 告 中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宋尚賢 被 告 優渥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桂蘭 被 告 宜光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宜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尚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中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中天公司)、宜光資產有限公司(下稱宜光公司)、優渥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優渥公司)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1年7月25日提出民事擴張聲明暨追加被告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除追加宋尚賢為被告外,並擴張其聲明(見本院卷第175、176頁);此後迭次變更其聲明後,於111年8月25日提出擴張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更正聲明為:㈠中天公司與宋尚賢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宜光公司應給付原告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優渥公司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其 中1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0萬元自111年7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299、300頁);再於本院同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㈠之聲明更正為:中天公司與宋尚賢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111年7月26日起,其餘20萬元自111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04頁)。就追加宋尚賢為被告 部分,與原原訴訴請中天公司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同一;至於請求金額之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遲延利息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均屬相符,自毋庸得被告之同意,即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中天公司、宜光公司、優渥公司(下稱被告3公司)先後於10 8年12月2日、109年7月15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門牌號碼:雲林縣○○市鎮○路00巷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 應有部分共計6分之1(中天公司24分之2、宜光公司24分之1、優渥公司24分之1),嗣被告3公司於109年6月22日委由宋尚賢與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伊承租被告3公司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6分之1,租期自109年6月22日起至111年6月21日,共計2年,每月租金5,165元; 伊於同日另與被告3公司簽立債務清償和解書(下稱系爭和 解書),約定伊就自108年12月2日起至109年6月22日止占用系爭房屋部分,應支付被告3公司和解金34,433元,以分期 方式支付,並由中天公司取得4分之2,宜光公司、優渥公司各取得4分之1。然被告3公司嗣於110年間委由宋尚賢以伊為被告,訴請給付租金、和解金、返還不當得利,而將本可合併提起之訴訟,刻意分別提起每件金額均在1,108元至7,703元間之9件小額訴訟,致伊頻繁應訴,身心壓力極大,已不 法侵害伊之身體權、健康權,核屬權利濫用之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3公司各賠償伊10萬 元。 ㈡中天公司、優渥公司就其金額在數千元間之極小額債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分別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執 字第133738號、111年度司執字第3142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分別稱133738號強制執行事件、3142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後,而查封伊所有高價之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 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致伊因系爭不動產近期留有查封紀錄,而無法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貸款,已侵害伊之信用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中天公司、優渥公司各賠償伊20萬元。㈢宋尚賢為中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更擔任宜光公司、優渥公司之訴訟代理人經手處理被告3公司與伊之訴訟,此均屬宋 尚賢為中天公司執行職務時,故意對伊所為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與中天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中天公司與宋尚賢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111年7月26日起,其餘20萬元自111年11月15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宜光公司應 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優渥公司應給付原告30萬 元,及其中1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0萬元自111年7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均以:被告3公司均是在原告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系爭 和解書給付後,始分別依系爭租賃契約、系爭和解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原告聲明異議後,依法以被告3公司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由法院 分別分案,被告有請求合併審理,惟法院仍分別審理裁判,伊等並非惡意濫訴,且除本院110年度中小字第2461號事件 宜光公司之訴遭駁回外,被告3公司就其餘訴訟均獲得勝訴 判決。至原告主張中天公司、優渥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以查封系爭不動產部分,乃中天公司、優渥公司持合法執行名義提出聲請,並經過法院判斷認為適當後而為查封,其行為並無不法,均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至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曾遭查封乃為國泰世華銀行不核准原告貸款申請之真正原因,惟此僅為其提起本件訴訟之託辭;另宋尚賢並非中天公司之受僱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伊與被告3公司前就系爭房屋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及系 爭和解書,嗣被告3公司分別基於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和解 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提起9件民事訴訟,嗣中 天公司、優渥公司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分別由本院以133738號強制執行事件、111年度司執字第3142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查封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且宋尚賢為中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3公司就上開事件均委由 宋尚賢處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0年度中小字第2460 號、110年度中小字第2461號、110年度中小字第2426號、110年度中小字第2367號、110年度中小字第2368號、110年度 中小字第2746號、110年度中小字第2427號、110年度中小字第2952號、110年度中小字第2331號民事判決、系爭不動產 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29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將原本可合併提起之訴訟,分別提起9件訴訟, 乃權利濫用,致原告頻繁應訴,身心壓力極大,屬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之侵權行為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 ⒉被告3公司對原告間9件訴訟之情形如下,業據本院調取各該民事卷宗查閱數實,而堪認定: ①宜光公司部分: ⑴於110年4月9日,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聲請支 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109年10月23日起至110年1月14日止 之租金3,57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經本院發給110年度司促字第10619號支付命令,原告於同年月19日收受該支付命令後,於同年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依法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由本院以110年度中 小字第2331號審理後,判決命原告應如數給付,並於同年12月1日24時確定在案。 ⑵於同日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原告應給付1,108元,及自108年12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經本院發給110年度司促字第10618號支付命令後,原告於同年月19日收受送達,於同年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依法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由本院以110年度中小字第2460號審理後,判決原告應如數給付,並於同年12月1日24時確定在案。 ⑶於110年4月12日具狀主張原告自宜光公司取得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時起,至系爭房屋於110年1月14日經共有物(變價分割)判決拍賣拍定為止,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7個 月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由,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9,03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10703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同年月20日送達原告,原告於同年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依法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由本院110年度中小字第2461號審理後,以原告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9分之2,而應有部分效力及於共有物全部,且兩造並未訂有分 管契約,宜光公司復未能證明原告有逾越其應有部分而害及宜光公司共有權利而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因認宜光公司請求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宜光公司之訴確定在案。 ②中天公司部分: ⑴於110年4月9日,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聲請支 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109年11月22日起至110年1月13日止 之租金4,5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經本院發給110年度司促字第10615號支付命令,原告於同年月21日收受支付命令後,於同日具狀聲明異議,依法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由本院以110年度中小字第2367 號審理後,判決命原告應如數給付,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本院合議庭於同年12月7日以110年度小上字第135號裁定駁 回上訴而告確定。 ⑵於同日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原告應給付2,217元,及自108年12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經本院發給110年度司促字第10614號支付命令,而原告於同年月16日收受支付命令後,於同年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依法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由本院以110年度中 小字第2746號審理後,判命原告應如數給付,並於111年3月21日24時確定。 ⑶於110年4月12日以原告無權占有中天公司於109年7月15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24分之2,而自該日起至原告於110年1月13日喪失系爭房屋共有權之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而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原 告給付15,41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經本院發給110年度司促字第10702號支付命令,原告於同年月21日收受該支付命令,並聲明異議,依法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中小字第2368號受理後,以 中天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占有系爭房屋為由,駁回其訴,中天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後,由本院合議庭於110年3月11日以110年度小上字第134號判決原告應給付中天公司1,223元 ,及自11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而駁回中天公司其餘上訴,並確定在案。 ③優渥公司部分: ⑴於110年4月9日,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聲請支 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109年11月22日起至110年1月13日止 之租金2,2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而經本院發給110年度司促字第10617號支付命令,原告於同年月19日收受支付命令後,於同年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依法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由本院以110年度中小 字第2426號審理後,判決命原告應如數給付,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同年12月17日以110年度小上字第14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⑵於同日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原告應給付1,108元,及自108年12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經本院發給110年度司促字第10704號支付命令,而原告於同年月20日收受支付命令後,於同年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依法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由本院以110年度中 小字第2952號審理後,判命原告應如數給付,並於111年3月21日24時確定。 ⑶於110年4月12日以原告無權占有優渥公司於109年7月15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24分之1,而自該日起至110年1月13 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15,41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經本院發給110年度司促字第10704號支付命令,原告於同年月20日收受,並於同年月21日聲明異議,依法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以110年 度中小字第2427號受理後,判命原告如數給付,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由本院合議庭於110年12月15日以110年度小上字第142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 ⒊綜上以觀,被告3公司於110年4月9日各依系爭租賃契約、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並於同年月12日各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固可認定。惟按民事訴訟法採處分權主義,原告基於處分權之行使,就要對何人聲請支付命令或提起訴訟,及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均有決定加以特定、決定之權能。準此,在債權人對債務人有數債權可主張,或有數債權人均對債務人均有債權之情形下,債權人要分別或以合併之方式聲請支付命令或起訴,基於程序處分權之行使,均可自行決定。本件被告3公司經衡量與原告 間之紛爭所涉實體上、程序上利益後,選擇其自認為妥適之方式,而分別聲請支付命令,縱嗣後因原告逐一聲明異議,依法以其等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致原告須多次應訴,而受有程序上之不利益,然此仍屬被告3公司程序處分權之 合法行使,自難認有何不法性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3公司 由宋尚賢代理,分別提起9件訴訟,乃屬不法侵權行為或權 利濫用,自屬無據。 ㈢查中天公司、優渥公司分別於取得本院110年度中小字第2367 號、110年度中小字第2952號民事判決後,未待判決確定, 即於110年11月1日、111年3月4日執上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委由宋尚賢代理,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後,分別以133738號、3142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0年11月5日、111年3 月11日查封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因中天公司、優渥公司前揭強制執行之行為,留有查封紀錄,致無法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貸款,已不法侵害其信用權等情,然為中天公司、優渥公司、宋尚賢所否認,並抗辯中天公司、優渥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乃為正當權利之行使,非屬侵權行為或權利濫用等語。經查: ⒈假執行裁判乃係對未確定之終局判決宣告假執行,賦予確定判決相同之執行力,其目的乃防止敗訴之債務人濫行上訴拖延執行,以損害債權人之利益,以及使勝訴之當事人,藉及時之執行以確保權利實現之時效性。查本院110年度中小字 第2367號、110年度中小字第2952號民事判決均為宣告假執 行之判決,則中天公司、優渥公司於取得上開終局判決後,在原告仍不依其內容履行之情形下,以上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以實現其對原告之債權,均屬適法之權利行使,並不具有不法性,原告主張中天公司、優渥公司上開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乃不法之侵權行為,並無可採。 ⒉又查上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判命原告給付之金額,雖分別為4,563元本息、1,108元本息,然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如債務人不清償債務時,除法律有不得扣押之特別規定或執行標的不適於執行者外,均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故債權人之債權(財產權)保障,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優先於債務人之財產權保護。查中天公司、優渥公司既已取得合法之執行名義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縱原告仍有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然中天公司、優渥公司要就原告何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乃有自由選擇之權利;況系爭不動產並無依法不得扣押之規定,或性質上亦非不適於執行之情形,則中天公司、優渥公司選擇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自為法之所許,而無構成不法之侵權行為或權利濫用之餘地。 ⒊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查原告前以系爭不動產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貸款,國泰世華銀行因該標的1年有2次查封紀錄,且原告之財產資料僅有此標的,亦無法提供其他財力資料,整體綜合評估後,因風險過高婉拒承做等情,有該銀行中區授信作業中心111年9月27日國世中區授作字第111000031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1頁)。則由國泰 世華銀行之回函觀之,系爭不動產於近期內有2次查封紀錄 ,固為其拒絕原告貸款申請之原因之一,然原告除該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復無法提出財力證明,併為其綜合評估原告償債能力之重要因素,是以國泰世華銀行拒絕原告貸款之申請,並非純因原告系爭不動產1年內曾有2次查封紀錄之故,而是綜合評估相關因素後,始拒絕其貸款之申請;換言之,倘若原告能提出其他財力證明,國泰世華銀行仍有核准其貸款之可能。準此,中天公司、優渥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系爭不動產,並不當然造成國泰世華銀行拒絕原告貸款之申請之結果,是原告主張2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採信 。 ⒋基上,中天公司、優渥公司委由宋尚賢持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聲請對原告之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乃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且此與國泰世華銀行嗣後拒絕原告貸款之申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中天公司、優渥公司上開行為乃屬不法或權利濫用之行為,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中天公司、優渥公司賠償其損害,宋尚賢並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與中天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①中天公司與宋尚賢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111年7月26日起,其餘20萬元自111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宜光公司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優渥公司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其中10萬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0萬元自111年7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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